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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以被害人黃秀枝多次持凶器侵擾上訴人及家人,經報警處理未果,復因案發時,上訴人甫自友人處飲酒返家,被害人以其攜帶之石頭、磚塊丟擲尋釁,上訴人為求自衛,並生義憤而誤殺被害人,案發後已有悔悟,並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云云,否認犯罪,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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