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40,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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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二八六三、三六00、三八九一、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租住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湳里一之二號B1室,基於幫助顏慶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明知顏慶森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向其借用上開租住處房間之目的,係為藏放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等分裝毒品工具,並使用上開工具進行毒品分裝後販賣,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以上開租屋處供顏慶森藏放分裝毒品之工具壓縮機、研磨機、電子秤等物,同日顏慶森即在上址房間內,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以研磨機攪拌均勻,再放進毒品壓縮機內壓縮成塊狀後予以分裝,顏慶森於停留約三小時後離開(上開部分下稱第一部分)。

顏慶森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七時許,再度前往甲○○上開租住處,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海洛因,上訴人在場聽聞上情,明知顏慶森要求其幫忙點算捆綁之現金,係顏慶森為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竟仍幫忙點算捆綁為十萬元一捆,共捆綁為六綑計六十萬元,方便顏慶森用以購買海洛因,顏慶森旋即前往雲林縣及彰化縣某處向某毒品大盤商,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一批,顏慶森與曾樹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同返上訴人上開租住處(上開部分下稱第二部分)。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顏慶森正在房間內分裝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顏慶森所有海洛因六十一包(合計淨重四四八點一三公克)、研磨機一台、壓縮機一台、電子秤一台、分裝鏟十二支、剪刀一支、分裝袋三大包等物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

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於事實欄就第一部分犯行所為之認定記載,及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所為之論述說明,苟俱屬無訛,則原判決如係認上訴人第一部分犯行所為,係屬幫助顏慶森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因顏慶森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時,即已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上訴人於顏慶森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即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提供顏慶森藏放分裝毒品工具及分裝毒品之場所,上訴人所為是否事後幫助之範疇,亦即能否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尚非全無疑義。

又原判決若係認上訴人第一部分犯行所為,係屬顏慶森意圖營利出售海洛因與他人前之幫助行為。

然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記載,顏慶森究係欲出售海洛因於何人,而有著手於出售海洛因與他人之犯行。

且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上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顏慶森是否僅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出售三錢之海洛因與曾樹鄰(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部分),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亦非全無疑義。

而上情與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二部分犯行,係依憑顏慶森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用以購買扣案毒品款項是六十萬元,綁成六捆等語。

而從顏慶森販毒行為觀察,顏慶森係下游販售者,以零售方式販賣毒品,其所收取之對價自然零散,乃合常理。

故上訴人供稱:顏慶森從公事包裡拿出錢來,……叫伊幫忙整理錢,有五百元和一百元的紙鈔,伊就算好十萬元一捆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二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原判決關於認定顏慶森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即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為之論述說明,苟俱屬無訛,則原判決是否僅認定顏慶森於九十二月五月間某日,出售三錢之海洛因與曾樹鄰(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示部分),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及彰化縣溪湖鎮與埤頭鎮附近,向不詳姓名者購買海洛因一批(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所示部分)。

而由顏慶森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情節,是否能據以推論「從顏慶森販毒行為觀察,顏慶森係下游販售者,以零售方式販賣毒品,其所收取之對價自然零散,乃合常理」等情,非無疑義。

而上情與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前後不盡一致之理由,逕認上訴人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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