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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六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固敍明被告二人於偵、審自白犯罪,甲○○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輕或遞減其刑,然事實欄未為此部分敍述,屬判決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適用尚未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說明甲○○供出毒品來源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事實欄無此記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再減輕甲○○之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乙○○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云云。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
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
故原判決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供出毒品來源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於法無違。
㈡、縱認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於六個月後始生效,於本院判決時,亦已生效,則判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三已敍明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甲○○又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川董」之陳吉村,陳吉村因而被移送檢察官偵查,應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等旨明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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