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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七、一五六五八、一五六五九、二四五八九、二四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大陸地區女子霍佳辦理假結婚,非法使霍佳進入台灣地區,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七號判刑確定。
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與大陸地區女子胡翠艷辦理假結婚,非法使胡翠艷進入台灣地區等情,時間上與前開案件有相當之差距,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非前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
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胡翠艷辦理離婚後,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文碧瓊結婚部分,未據起訴,與本件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上訴人以其使大陸地區女子霍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既經判刑確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十八行)。
至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所載之犯行並無「接續犯」關係,尤不待言,原判決未加論述,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原判決僅敘明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文碧瓊結婚部分,未據起訴,而非認雙方係假結婚,文義甚明。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文碧瓊婚後育有一子,有實質之婚姻關係,原判決認係假結婚,且未說明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不構成「接續犯」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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