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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呂○○ 姓名、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上訴人呂○○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民國八十四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言均為胡謅,所為指控均屬不實;
而證人C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亦係不實;
至證人B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言及出具之輔導紀錄亦皆不足為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自九十四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用其照護之權勢,在其住處,連續多次將手伸入未滿十四歲之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或撫摸A女胸部,加以猥褻;
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晚上,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而予以猥褻得逞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各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伊從未碰過A女之胸部及下體,不知A女為何指述伊性侵害,伊懷疑A女是在外面被性侵害云云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證人A女、B女、C女之證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花醫歷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偵辦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在學時之輔導紀錄等卷證資料,並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伊係A女之伯父,與A女之關係很融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及參酌A女並非在遇到挫折時為免於遭到責怪始供出前情,而係在老師多次觀察輔導、會談中A女說出自己內心被猥褻所受之創傷等情以觀,A女並無誤認之可能,亦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不良動機,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前述三位證人之指證不實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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