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37,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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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其自白係出於警員脅迫之抗辯,原審徒以第一審已傳喚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羅永富、紀錄人賴俊宇到庭結證其二人均無上訴人所指之強暴、脅迫取供之情形,其二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全程錄音,而檢察官起訴時並將警詢錄音光碟三片移送法院等情,即認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瑕疵(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六行)等語。

惟無論第一審或原審,均未對該三片錄音光碟進行播放勘驗,如何能以製作筆錄之警員所陳無強暴、脅迫情事,以及該三片光碟之存在,即可為上訴人自白時未遭脅迫之證明?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法院如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採告訴人林世國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偉勝、簡晨峰、白傑呈、蔣岳穎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依據,但未說明其等於審判外之前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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