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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人另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害人林益霖因遭受槍擊受有二處槍傷,其中一處為左膝部貫穿槍傷,另一處則係右背部槍擊傷,子彈自右背部進入,穿入左後肋膜內側、左橫隔膜、左肺、左第五至第六根肋骨間隙、左肩胛骨,造成左肺出血及左胸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及病歷可按,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九六一一00二二七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
原判決依憑上情,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廖金祥、林家榮、吳啟銘、曾阿火、簡振家之證言,扣案上訴人持以射擊林益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九五六六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無誤之美國SMITH&WESSON廠91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該槍枝所擊發之彈殼九顆、彈頭四顆,參酌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所製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警羅偵字第0九七三0一三0七一號函、宜蘭縣警察局警鑑字第0九八一00四0七一號函、第一審勘驗110報案台錄音內容之筆錄、承辦警員黃文熙、黃有信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林益霖互相持制式手槍射擊,並因而致林益霖受有前述槍擊傷死亡之事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如何不符合正當防衛及自首之要件,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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