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44,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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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係應龔淑美之表示,始介紹遷入翁金樹戶籍,未要求龔淑美投票予伊,或請託陳坤松幫人遷戶籍,亦不知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遷戶籍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函調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相關會議紀錄,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不包括增訂第二項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行為,司法院、法務部及刑法學者亦同此共識,原判決仍執第一項規定為其論罪依據,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供承其參選本件里長選舉,曾陪同龔淑美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等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金樹、陳坤松、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相關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電信公司查詢資料、選舉人名冊、銀行函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上揭翁金樹等未指示投票予上訴人等旨之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原審已函調上揭司法院「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以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㈡、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係屬概括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其適用。

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確實居住,僅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該當。

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之處罰規定,其旨係將以虛偽遷徙戶籍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類型,由原條文第一項獨立增列,而該增列規定,因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機關見解之拘束。

是以相關法律見解及座談會結論要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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