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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與已定讞之共同正犯陳劉碧共同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取證人劉欽明、楊鎮榮、王鐘國、陳秋吉、林斌、徐綸章等人在偵查中或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或以之為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然該等證人均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接受上訴人之詰問,甚至未於偵查中具結。
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及此,乃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渠等之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況,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楊鎮榮、王鐘國、陳秋吉、蔡見福到庭接受詰問,係究明事實所必要。
詎原判決未裁定駁回,復未予調查,更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內,檢察官於訊問王鐘國、陳秋吉、林斌、徐綸章等證人時,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渠等具結,筆錄內復未載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所為訊問,違反訊問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要件,而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引據上開施行法之規定,以前開偵訊筆錄,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而受影響,且因已經第一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均有證據能力為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進而爰引王鐘國、陳秋吉、林斌、徐綸章等未經具結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以下、第八頁第十四行至十七行、第八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第九頁第十行至十四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七行、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四頁第四行、第十四頁第七行以下)。
所為採證,於法確有未合。
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⑴、上訴人是否僅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⑵、上訴人是否因負欠王鐘國一百萬元,才向告訴人陳世忠借款一百萬元?⑶、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立具本票、切結書、領款收據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台北)?⑷、上訴人雖提出二筆房地予告訴人,真意是否僅欲擇其一作為擔保?⑸、上訴人是否曾經營代書業務各節,除分別或同時引述王鐘國、陳秋吉、林斌、徐綸章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以及王鐘國、陳秋吉於另次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外,已併審酌上訴人、陳劉碧、劉欽明、楊鎮榮、胡素贏、李虹玫、陳貴雲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其他相關書證資料,詳予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王鐘國、陳秋吉、林斌、徐綸章等人所證,如何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㈢⑴、第七至九頁⑶①②、第九頁⑷、第九至十五頁㈣)。
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取捨,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原判決既非單純爰引王鐘國、陳秋吉、林斌、徐綸章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作為論據。
原判決該部分之採證固有瑕疵,然祛除此違法部分,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劉欽明、楊鎮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楊鎮榮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二頁),均經渠等具結在卷,此有各該筆錄可按(見偵三六八四號卷第一六九、一七0、二一五、二一六、二一八頁、前開民事事件影印案卷第二七三頁)。
渠等雖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
然前述筆錄已經第一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調查(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即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
原審爰引為證據,即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違法,即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蔡見福,說明上訴人誣告之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蔡見福欲證明告訴人陳世忠有重利情事,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六頁)。
又王鐘國、陳秋吉於前述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案內之陳述,雖確未經具結,然渠等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案內之陳述,則均經具結,此有各該筆錄可徵(見上開案卷第一0二、一0四、一0六、一0七、一0九頁);
楊鎮榮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民事事件訊問時之陳述,均經具結,亦如前述。
以上三人經具結之陳述既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見原判決第六、八、九、十一頁)。
則原判決理由說明:王鐘國、陳秋吉、楊鎮榮等人,已於另案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或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渠等證詞之可信度及斟酌取捨,業經審酌論述,無一再傳訊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
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依本件上訴意旨,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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