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97,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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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九、一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檢察官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執有以連榮華名義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五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並非蓋用連榮華支票開戶印章,為被告甲○○所不爭。

雖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僅記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然此應係票據交換所疏漏,尚不得以退票理由未記載印章不符之事由,即為有利被告之推論。

㈡、被告辯稱:因連榮華支票印章與乙存印章很像,所以拿錯印章云云。

然連榮華於開戶請領得支票後,連同支票印章交與被告使用,嗣因被告使用之支票金額過大且有退補紀錄,連榮華遂將支票印章取回,業據連榮華證述明確。

雖連榮華就取回支票印章之時間,及取回支票印章時是否曾告知被告,所證述之情節並非明確,然其明確證稱於系爭支票簽發前,即已將支票印章取回。

被告與連榮華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所載之時間仍同居,而連榮華於請領得支票後,即連同支票印章交付被告使用,而該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即有交易紀錄,且支票交換之筆數甚多,有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使用支票印章之時間非短,且其次數非少,被告辯稱:伊拿錯印章云云,核與常情有違。

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

㈢、被告所指之連榮華支票印章及其乙存印章雖均係圓形,惟印文並非相似,有該二枚印文在卷可資比對。

又經當庭審視上開二枚印章均為圓柱形,支票印章以象牙白橢圓形印盒存放,印章為玉質,淺褐色及象牙色摻雜;

乙存印章無印盒,通體黑色,連榮華並稱乙存印章原有印盒,但已找不到,該印盒不是紅色就是黑色等情。

而以被告使用支票印章之時日及次數,參照上開二枚印章之外觀顏色迥異,謂錯蓋印章而不自知,殊難想像。

又依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送,即連榮華全部兌現之支票影本,其上所蓋均係連榮華支票印章,其最後一張之票號為AD0000000 。

又依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即連榮華於退票後經註銷之支票,經審視其中支票序號在系爭支票之前者共十一張,其上均蓋連榮華之支票印章,而自票號AD0000000 以後之支票,除票號AD0000000 支票係由連榮華署名外,其餘十張支票均蓋連榮華乙存印章。

足見自票號AD0000000 以後,均非以正確之支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票號亦在非以正確印章簽發之列。

另該非以正確印章簽發之支票,其票載日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亦可知至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已無法取得連榮華之支票印章簽發支票,堪認連榮華證稱:伊嗣將支票印章自被告處取回等情,並非無據。

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

㈣、被告所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而自票號AD0000000 以後之支票,均屬偽造之支票,原判決漏未審究,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連榮華原係夫妻關係,被告於信用破產後,連榮華將所有之空白支票本交與被告使用,惟聲明開立支票前須先取得其同意。

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底在不詳地點,擅自盜用連榮華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後,於八十九年初先後二次,持系爭支票向乙○○借款,嗣系爭支票屆期遭退票後,乙○○持向連榮華催討債務,始發現上情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連榮華借伊使用,因連榮華支票印章與乙存印章很像,所以拿錯印章蓋用等情。

經查依證人連榮華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確有將所有之支票及印章交與被告,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使用,雖連榮華證稱其發現被告所簽發之金額過大,嗣後將該支票之印章取回,然其於取回支票印章時被告並不在場,連榮華復未明確告知不再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使用,亦未向被告取回支票本,尚難認連榮華有終止對被告之授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

連榮華雖另證稱:系爭支票係伊取回支票印章後始簽發等語,惟其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票據責任,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茍其承認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即需負擔發票人之責任,難期其就相關事實能據實供述,且連榮華就相關情節之供述,前後亦不盡一致,尚不得以上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連榮華未能具體明確證述其收回支票印章之正確時間,自難僅憑其不甚明確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稽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函送,即連榮華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註記退票之支票正本二十張及影本二張,其內以連榮華支票印章簽發者共計十一張,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張,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二張,分別有被告經營之輝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後背書,足見該等支票係被告簽發使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仍持有連榮華之支票印章;

其餘以連榮華之乙存印章(與上開甲存印鑑章極為相似)簽發之支票亦共計十一張,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五日等情以觀,以連榮華支票印章與乙存印章簽發之支票,係呈現時間重疊而有交互使用之情形,被告辯稱:伊拿錯印章蓋用等語,尚非無據;

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均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且乙○○以系爭支票所換回之票號AD0000000、AD0000000兩張支票,前者蓋用連榮華之乙存印章,後者蓋用連榮華支票印章,而該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亦係「存款不足」,並無「印鑑不符」之記載,足見被告及乙○○無從據以知悉有支票印章不符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原審調取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卷宗,經審閱其內連榮華相關筆錄所載內容結果,連榮華未曾證稱系爭支票遭被告竊取或有偽刻印章等情事;

依卷附連榮華支票帳戶相關資料顯示,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即先後有面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支票退票,則連榮華苟確有取回支票印章,其時間應係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

惟迄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仍有多次蓋用連榮華支票印章於支票上之情形,堪認連榮華縱曾取回支票印章,其嗣後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情形。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稽諸原審審判筆錄僅載:連榮華證稱:「(乙存帳戶的印章有沒有全部帶來?)沒有」,「檢察官審視連榮華攜帶之二枚印章,其中甲存印章……淺褐色及象牙色摻雜,乙存印章……通體為黑色」,「審判長勘驗印章大小與上述檢察官審視相符,均屬圓柱形」(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等情,並未記載原審所勘驗者確係被告所辯稱之相關印章,亦未記載所勘驗二枚印章之外形極易分辨,檢察官援引上開勘驗各情為不利被告之推論,尚非有據。

原判決已說明連榮華證稱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仍持有連榮華之支票印章,且以連榮華支票印章與乙存印章簽發之支票,係呈現時間重疊而有交互使用之情形,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另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並非有據。

稽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除指被告涉嫌偽造系爭二張支票外,並未指被告另有偽造其他支票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究之情形,並無足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其論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起訴意旨縱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檢察官對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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