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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玉卿之指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前輪鋼圈有明顯刮痕,曾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車損情形,且陳玉卿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光線照明,且上訴人之汽車亦有車燈設備,並非不能看見,豈有不知肇事之理,其明知被害人受傷,卻未協助救護,棄之不顧,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於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如何,亦與其肇事逃逸之罪責無涉,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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