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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偽證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所謂原判決有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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