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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全案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亦逐一詳加指駁,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僅以伊係經被害人A女(案發時甫年滿十六歲,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方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未施加強暴脅迫,亦未禁止其接聽行動電話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有其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可稽,復為上訴人於上訴書狀所自承。
而原審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踐行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缺席判決,有當日審判筆錄足憑,上訴意旨以原審審判期日與其前揭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執行首日為同一日,主張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詞,洵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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