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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一○○四至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至一八四六○、一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另以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印章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另諭知甲○○無罪。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並已逐一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乙○○與王永華利用偽造集保存摺而盜賣股票、詐領存款,就石切軍部分盜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係以盜賣日及回補日之差價予以計算,而未慮及扣除證券手續費及交易稅,洵有違誤。
㈡、有關被害人邱仁生、石切軍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甲○○」之字跡,是否確係出自證人高淑玲,而與甲○○無涉乙端,原審並未送請鑑定,僅憑該證人之證詞及甲○○筆錄上簽名字跡,即遽為有利甲○○之認定,似嫌速斷。
況上開文件之日期與本件大多數犯行之行為期日,尚非完全重疊,原判決諭知甲○○無罪,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定乙○○與王永華利用偽造集保存摺而盜賣股票、詐領存款,其中石切軍部分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乙情,業於理由第壹欄第二段㈡之3至6論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㈠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原屬法院自由判斷之權。
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而可得確切之心證,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
而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邱仁生、石切軍世華銀行帳戶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甲○○」之字跡,確係證人高淑玲所填寫乙情,業經高淑玲自承在卷,並經原審以目視方式比對無誤,公訴檢察官亦自承系爭文件上筆跡係高淑玲所寫而更正起訴書內容,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甲○○有公訴人指訴之罪行等旨,檢察官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仰惠萍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㈡徒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牽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詐欺取財、偽造印章)部分,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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