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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偵字第九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乙○○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又共同殺人罪,乙○○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主刑部分並定乙○○應執行之刑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檢察官及乙○○、甲○○在第二審關於其二人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相符合。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楊忠儒持美國BRYCO ARMS廠製Jennings Nin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被害人韋正德射擊一發,擊中韋正德右大腿股骨頭外側等情。
然理由欄關於楊忠儒在現場射擊之說明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韋正德若有蹲下姿勢,則右手(臂)之貫穿傷可再由右大腿進入而止於右大腿股骨頭外側之可能」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三行)。
事實欄則未認定「楊忠儒射擊一槍,自韋正德右手臂貫穿後由右大腿進入,彈頭止於被害人右大腿股骨頭外側」等情,理由失其依據,與法定程式不相符合。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現場扣得9mm制式彈殼1顆、制式銅包衣彈頭一顆及7.62mm之制式彈殼二顆、制式銅包衣彈頭一顆(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然於理由欄說明:「另法醫於解剖被害人韋正德時,分別自右大腿股骨頭外側及胸椎骨左後側處取出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為已擊發之口徑9mm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及口徑7.62mm 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復於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一顆及口徑7.62mm 之制式彈殼二顆,亦有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槍彈鑑定書可資參照」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起);
參諸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北市鑑字第9512060901之1證物送驗紀錄表,編號8、9 之彈頭,分別取自韋正德背部及左大腿(應係右大腿之誤),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在現場扣得9mm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及7.62mm之制式銅包衣彈頭一顆」,實係法醫解剖時取出之未貫穿韋正德身體,所留於韋正德體內不同口徑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原判決認該制式銅包衣彈頭係案發現場扣得,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及楊忠儒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可發射口徑7.62mm制式子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朝韋正德頭部及身體等處連開二槍,楊忠儒則持美國BRYCO ARMS廠製Jennings Nin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韋正德射擊一發,適韋正德友人李泓霖及伍峻宏見狀欲上前查看,乙○○為離去現場,猶持槍朝渠等方向射擊一發以示警等情,似認本件案發現場計有四次射擊。
惟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一顆,彈頭留於韋正德右大腿股骨頭外側,及已擊發口徑7.62mm制式彈殼二顆,其中一顆彈頭於韋正德身上取出未貫穿於胸椎,另一顆彈頭貫穿頭部而未扣得。
由命案現場僅發現三顆已擊發之彈殼,至於未貫穿被害人身體之二處槍傷,則取出二顆彈頭,而貫穿被害人頭部之彈頭並未尋獲,又無證據證明現場已擊發彈殼有遭撿拾並隱藏,則本件似僅有三次射擊,除楊忠儒射擊一發外,乙○○始終供承射擊二發,現場又僅扣得已擊發7.62mm黑星手槍彈殼二發,證人李泓霖、伍峻宏雖於警詢陳稱渠等欲查看韋正德傷勢,對方見狀往地上開了一槍,不過沒打到,然後對方就徒步離去云云(見相驗卷第七、十頁),認乙○○另有為離去現場而射擊第三發,然似令證據可資佐證,亦與現存證據不符。
(四)、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有理由不備,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
韋正德右大腿股骨頭外側槍傷,依據彈殼及彈頭為9mm,應為楊宗儒所持9mm手槍所擊發,原判決採法醫研判意見,認係右手臂貫穿後再射入右大腿。
惟韋正德右手臂槍傷入口距腳跟一一四公分,槍傷出口距腳跟一二二公分,右大腿槍傷入口距腳跟七十五公分,則韋正德右手臂槍傷出口較入口為高,形成仰角,縱子彈貫穿右手臂出口後,似無再俯射進入右大腿之可能,原判決認係右手臂貫穿後再射入右大腿,核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對韋正德頭部及身體連開二槍,致韋正德因而倒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
然理由卻說明:「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內容,韋正德所受雙顳間頭部貫穿傷,係由右顳部向左顳部貫穿,且左右傷口均位於耳上十公分,離足底均約一七四.五公分,觀諸韋正德身高約一七九公分,而乙○○身高約一六0公分,亦有卷附乙○○體位資料可資參照,足見上開傷勢顯非近身拉扯槍枝誤擊所致;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韋正德左大臂槍擊入口位於離足底約一三四公分處,由左側第二、三肋骨間向椎骨後端,略呈二點至四點鐘位置及方向,並貫穿左肺中葉,參諸乙○○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韋正德於其擊發第二槍之際跌倒在地等語,足見此部分傷勢應係韋正德呈蹲下姿勢之際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六行)。
然(1) 關於槍擊之順序,起訴書認乙○○第一發子彈射中韋正德頭部,第二發射中韋正德左上臂而貫穿左肺並止於胸椎,而第一審及原審採起訴書所認乙○○第一槍係對韋正德頭部射擊。
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中心報告書載:「(4)傷口D:為槍擊入口,位於離足底一三四公分處,外側周圍有五至七公分直徑之挫傷出血輪,研判為左手上舉左臂,由左側第二、三肋骨間向椎股後端,略呈二點至四點鐘位置及方向,並貫穿左肺中葉」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認子彈射中韋正德左臂貫穿左肺中葉止於胸椎,中彈時係「左手上舉左臂」。
然乙○○一再供陳韋正德見伊,與伊發生口角之後,跳下機車向伊逼近,伊拔槍出來,韋正德認係假槍並用左手撥槍,此時槍枝走火擊中韋正德左肩等情,自始至終否認第一槍係對韋正德頭部射擊。
況人體頭部乃神經中樞,韋正德若頭部先中彈且係貫穿傷,即可能瞬間失去意識而倒地不起,能否於乙○○開第二槍時維持蹲下及左手上舉左臂之勢,頗堪質疑。
原判決事實認韋正德中二槍後倒地,理由說明卻認韋正德中第二槍時係蹲下時中彈,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2) 韋正德身中三槍,其中二槍未貫穿子彈留存於右大腿股骨外側及胸椎,另一槍為頭部貫穿傷,未尋獲彈頭。
除右大腿股骨頭外側槍傷,為楊宗儒所持9mm手槍擊發外,餘均為乙○○所擊發。
依證人即槍擊發生時在場之伍俊宏於審理中證稱:「韋正德看到槍就跳下車,我看矮個子的人(按指乙○○)就開槍了,韋正德跳下車的動作好像是要去搶槍,我看到對方是往韋正德的頭打,韋正德就往前倒了,之後他就往下開一槍,有擊發,並打到我的牛仔褲褲管,這是第二槍」等語(見一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卷二第二九四、二九五頁);
如果無訛,則乙○○所開第二槍,係對地射擊,並有跳彈擊破伍俊宏牛仔褲褲管之條件,至韋正德頭部為貫穿傷,子彈未留存體內,始有形成跳彈擊破伍俊宏牛仔褲褲管之可能(餘二處槍傷子彈皆留存於體內,經開刀取出),而伍峻宏所證牛仔褲褲管遭流彈射穿,似係在第二槍伍俊宏向地上射擊時所造成,而頭部中彈為貫穿傷,係由右顳部向左顳部貫穿,韋正德身高一七九公分,乙○○一六0公分,中彈高度為一七四.五公分,則乙○○要對跳下車衝向伊之韋正德頭部射擊,並造成自右顳部向左顳部貫穿之傷勢,在面對面情況,乙○○以右手持槍射擊,需先側身轉到韋正德右側,再將槍高過頭頂一四.五公分,始能形成頭部之射擊彈道,而舉槍高過頭頂一四.五公分,如何能瞄準射擊?又依現場空曠之地形及韋正德中彈倒地之四周均無明顯障礙物,韋正德如於站立時頭部在第一槍時中彈,子彈貫穿後依物理作用應在距地面約一七四.五公分高度成拋物線射出,直到碰到障礙物才會形成流彈誤傷他人或物品,而依卷證顯示,伍峻宏等人均在韋正德身後一、二公尺處,此時子彈似無形成流彈而擊穿伍俊宏牛仔褲褲管之可能,則韋正德頭部中彈,似非第一槍所造成。
第一槍是否因韋正德跳下車衝向乙○○,乙○○開槍擊中左上臂而貫穿左肺並止於胸椎,第二槍係韋正德往前逼近並欲踹踢乙○○,因重心失衡跌倒,乙○○正好向地面開槍射擊其頭部,貫穿後形成流彈而擊穿伍俊宏牛仔褲褲管?有待深究查明。
原判決認乙○○所開第一槍擊中韋正德頭部,蹲下時遭乙○○開第二槍擊中左手臂射穿後子彈向射入左胸子彈停止於胸椎,顯與事理有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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