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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依法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1、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關於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部分「核貸依據資料」欄顯示,該銀行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千萬元,依據資料均為「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晉公司)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四0一報稅單)」,並未有所區別。
惟理由說明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核貸五百萬元部分,於核貸時係使用八十五年七、八月偽造之報稅單,而不及其他月份之偽造報稅單;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貸三千萬元部分,則係使用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偽造之報稅單,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之報稅單,縱有偽造情事,應係事後補送,與詐欺無涉(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八行以下)。
前後顯有扞格,自屬矛盾。
2、關於甲○○、乙○○何時出資成為堃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攸關本件罪責有無之判斷。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係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出資堃晉公司,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扶植吳植良為登記負責人,而入主堃晉公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五行)。
惟理由欄先則謂甲○○、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出資堃晉公司後,即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吳植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九行)。
似認八十五年七月間甲○○、乙○○即成為堃晉公司實際負責人;
繼謂「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即供稱: 堃晉公司成立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五年之誤)六月由我先生(乙○○)接手後始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
乙○○亦供稱: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投資堃晉公司而接任總經理職務迄今」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至十七行);
似認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即成為堃晉公司實際負責人。
又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後,吳植良擔任董事長,其自承僅出資二百萬元,其餘均係甲○○出資,則以吳植良名下股份加計乙○○股份一百三十萬股,股數遠超過曾勝枱之股數,且甲○○、乙○○既能安排吳植良擔任董事長,安排丙○○擔任管理部經理,並由乙○○擔任總經理,足認其等握有實權」(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起第二行至十五頁第五行);
似認成為堃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間。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先後理由間顯非一致,亦屬矛盾。
3、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復華銀行)三重分行等銀行申請核貸或撥款,再應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財務簽證、四0一報稅單審核之際,由丙○○偽造不實之四0一報稅單,再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行起至第三頁第十四行),認上訴人等申請貸款時,均有提出偽造之四0一報稅單供銀行審核。
且依附表二所示,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之核貸,亞太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六日等核貸,未載明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似亦列為詐欺未遂犯行。
然理由欄關於詐欺未遂部分說明:「由該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資料中可知:其中(附表二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三筆貸款)第一、二筆借款之公司業務、財務參考資料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會計師簽證,並無任何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另第三筆借款,始由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參考業務、財務資料仍同前二筆,亦無任何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授信財務參考資料欄中均未勾選『報稅』欄項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九行以下),則該三筆貸款均無提出四0一報稅單,似與事實欄之記載矛盾。
另理由載「該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之申貸,尚難認為係甲○○、乙○○申請辦理」「附表二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核貸一千萬元部分,與上訴人等無涉,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二十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
乃認此部分非上訴人等所為,不構成犯罪;
另說明:「甲○○、乙○○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扶植吳植良擔任董事長,且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申貸時,係以吳金城、乙○○、曾勝、吳植良(當時係堃晉公司董事)為連帶保證人,可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前之申貸,上訴人等三人並未參與,且檢察官僅起訴詐欺亞太銀行七千萬元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五行);
亦與附表二所載不符,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4、原判決以甲○○、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扶植吳植良為登記負責人,始入主堃晉公司,正式接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五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因認附表二所示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之貸款,其時間在其等主事之前,非其等所為,故認不構成犯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
然附表二所示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六日等三筆貸款,均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主堃晉公司正式接事以前,卻認係上訴人等所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依卷附資料,丙○○似始終否認於辦理貸款、請求核撥時,曾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四0一報稅單」。
惟判決理由說明:「堃晉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其中包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四0一報稅單」)辦理貸款、請求核撥等情,為甲○○、乙○○、丙○○所不否認」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
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理由欄說明「共同被告甲○○、丙○○於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偵查、原審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乙○○及甲○○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羅美玲(應係甲○○之誤)、丙○○於調查站、北機組、偵查中及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乙○○及甲○○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五頁倒數第二行)。
然甲○○、丙○○似均未至調查站、北機組接受詢問,原判決認甲○○、丙○○於調查站及北機組調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且承認偽造四0一報稅單,並向銀行提出使用之事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應依法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始得為論罪之依據。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自屬於法有違。
本件申請貸款時,究否提出不實之四0一報稅單,原審固曾函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惟未見函覆。
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覆函說明:本件核撥時,邦德公司是否已出具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四0一報表」,尚無從得知,且「四0一報表」非撥款必要審核條件等語;
則邦德公司是否於申貸時提供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份之「四0一報表」,尚屬有疑。
再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襄理呂理龍於調查站及第一審之證述,似僅能證明該銀行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四0一報稅單之通案程序。
但本件究否於核貸前即已提出,是否係貸款續約或一段時間後始要求提供,仍欠明瞭。
原判決未釐清該四0一報稅單究係核貸前即提出或貸款續約時之審核證件,遽予論罪,非惟調查職責未盡,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相符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丙○○重新製作不實內容之「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另由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蓋於不實之四0一報稅單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或以剪貼收件章黏貼於報稅單之方式,偽造上開月份之四0一報稅單,再將偽造完成之四0一報稅單整張影印,以此偽造「經桃園縣稅捐處收件報稅之四0一報稅單」影本(偽造不實銷售數字、印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十一行);
並未認定如理由所載:「上訴人等偽刻圓戳章,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印文於偽造之四0一報稅單上,係表示營業人已向桃園縣稅捐處繳納應納營業稅額而完成申報營業稅程序,屬於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三行)之事實,自不足以資論罪科刑。
又上訴人等偽刻圓戳章,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印文於偽造之四0一報稅單上,究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61007654號函意旨,認係表示營業人已向桃園縣稅捐處繳納應納營業稅額而完成申報營業稅程序,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或因其已具收據性質,而該收據既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應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攸關所偽造公文書之涵義及法規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人認有行為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發回。
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允宜併予斟酌,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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