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30,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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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並經酌量減輕其刑後,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蔡慶興所述,認定告訴人伸儀有限公司(下稱伸儀公司,係蔡慶興所設立,以其妻即告訴人林碧綉之名義為負責人)之大小章(指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僅有一組,惟一般公司大小章有兩組以上,實屬常情,此並經鈞院前次發回予以指摘,原判決仍為上開認定,即有違誤。

㈡、依原判決所示,上訴人與蔡慶興間具有合夥關係,且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涉會款係合夥事業所需之資金,上訴人自會將所標得之會款交予蔡慶興,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證人即會首林顯仁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及所提二張證明書所示,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不須開立本票予會首,足見上訴人要求蔡慶興簽立本票轉交予林顯仁,並非事實,原判決未詳查即遽予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代蔡慶興、林碧綉繳交會款後,其二人有無還款予上訴人一節,亦未調查,併有違誤。

另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1、2本票係由上訴人轉交予林顯仁一節,未傳證人林顯仁到庭查明,有舉證責任未盡之違誤。

㈣、伸儀公司及林碧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八六號民事事件所提起訴狀、伸儀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開戶留存之立約印證及梓官區漁會信用部印鑑卡之印鑑式樣上,所顯示之伸儀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不相同,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民事庭調卷資料所附憲兵學校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再送鑑定,即認伸儀公司大小章係屬偽造,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依起訴書所載,似認上訴人亦偽造「林碧綉」個人為共同發票人,惟於歷次審理中,公訴人均未更正或縮減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判決逕認起訴書贅載「林碧綉」個人為共同發票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㈥、依上訴人所提花旗銀行支票十四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元者一張、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者一張、一萬五千元者十二張)、上訴人與蔡慶興及林碧綉之合夥契約書、合夥帳冊、台新銀行繳款收據、會單,及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0三七、二一四五、二七八六號民事事件卷宗資料,足見上訴人與蔡慶興、林碧綉間確有金錢往來及債務糾紛,而蔡慶興、林碧綉之會款實係合夥財產之一部分,且蔡慶興、林碧綉二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不只蔡慶興所稱之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等情,原判決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原判決援引證人賴俊豪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與蔡慶興、上訴人曾有合夥事業,嗣因退股產生金錢糾紛,致由蔡慶興開立支票予上訴人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賴俊豪與蔡慶興、上訴人間合夥契約業已解除,有解除之契約書為證,足見賴俊豪於第一審所證述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不察,逕將賴俊豪上開所述採為判決基礎,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㈧、原判決先認定附表編號1本票,係上訴人配偶薛美月以勝泰汽車企業行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會款,復認定附表編號1、2本票所涉會款之一切事宜均由上訴人與會首林顯仁接洽處理,前後齟齬,且與事實不符,即有違誤。

㈨、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之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偽造印章之時間及地點等情節,此並經鈞院前次發回予以指摘,原判決仍未予說明,容有違誤云云。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對原判決所援引他案卷內之憲兵學校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檢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附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0三七號案件影印卷內)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更審卷),揆諸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指摘該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俊豪所證述與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蔡慶興會帳經過情節;

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與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以肉眼觀察,極易判別二者筆跡甚為相似,然與蔡慶興自陳為其所寫之「編號2本票發票日」筆跡,則顯不相同,此觀諸其中阿拉伯數字「8」之字形、筆畫順序差異,即可辨明,足證該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與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應非由蔡慶興所填寫。

再參諸上訴人自陳: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是蔡慶興授權伊填寫等情,足證編號1本票發票日之日期係由上訴人所偽造;

並參酌卷附之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偽造伸儀公司、林碧綉為共同發票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因蔡慶興、林碧綉一直欠錢不還,經與蔡慶興當面會帳計算後,蔡慶興於大約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會帳當日,親自在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上均加蓋伸儀公司、林碧綉之印章以供擔保,至於附表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部分是蔡慶興授權伊填寫,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則是蔡慶興於會帳日當天自己填寫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一審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前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調閱伸儀公司於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印文,其中立約印鑑欄之「林碧綉」之印文樣式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提出送憲兵學校鑑定者,雖有不同,然亦與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上之「林碧綉」印文不同,而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逕行採認告訴代理人蔡慶興所陳:當時告訴人僅有一組印章一節,縱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前揭告訴代理人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人就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於審判中經依法具結之供述,當然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係採用證人賴俊豪於第一審經具結後證述:伊與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蔡慶興係同事之親戚,三人合夥經營天航租車公司、勝泰企業行,伊因退股事情,與上訴人前往蔡慶興家裡(在高雄縣梓官鄉)會談解決債務,結果由蔡慶興開支票十餘張予上訴人,當作勝泰企業行給上訴人之保障,會談完畢與上訴人一同離開;

當天並未提伸儀公司之事,上訴人亦無要求加蓋伸儀公司印文加強擔保事,伊不知道蔡慶興還有該家公司,以及伸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糾紛等語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上揭證言係賴俊豪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賴俊豪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原審就賴俊豪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依證人林顯仁業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有以他人名義參加伊所召互助會,例如:上訴人之妻薛美月、蔡慶興、蔡秋菊等人,伊當時有跟上訴人表示,除了上訴人以外,其他人都不熟,以後繳會錢、標會之事,伊都直接找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及其以他人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截至伊作證當時為止,繳款情形均正常;

伊不認識蔡慶興;

大部分會員均為同事,互助會並未要求得標者開立票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該證人既不認識蔡慶興,亦不知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之事,所證尚不得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原審未再傳訊,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

又本件上訴人否認偽刻伸儀公司及林碧綉之印章,自已無從就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委託何人盜刻上揭印章為調查。

原判決既已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刻上揭印章及偽造伸儀公司、林碧綉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仍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未論其亦偽造「林碧綉」個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加以指摘,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蔡慶興、林碧綉尚欠上訴人債款若干等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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