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35,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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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上訴人於本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稱扣案手槍;

本件上訴人係一併寄藏口徑9mm 制式子彈八顆),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上訴人否認屬制式槍枝,則無可採,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70102393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80101098號鑑定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9800467420 號鑑定通知書等,逐予認定、論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⑴所謂制式槍、彈,應係由各國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依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函附件扣案手槍與GLOCK26 型制式槍枝規格比較表所載,詹式武器年鑑GLOCK26 型槍枝空重(不含彈匣)五六0公克,扣案手槍(不含彈匣)則為五五二公克,二者顯有不符,原判決未究明其不符之原因,復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即遽予採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⑵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載扣案手槍「槍身前端下緣鋁牌刻有『BYS065US』字樣,為該槍械進口至美國后由設於喬治亞州區GLOCK公司更換提升槍枝零件后賦予鋁牌『BYS065US』 序號」云云,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上證一「輕兵器2004年08期」資料顯示美國喬治亞州並無GLOCK 工廠,足認扣案手槍應非制式槍枝,原審不予採取,並未究明實情及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未將扣案手槍送請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扣案手槍確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業經原判決依據上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鑑定過程及依據,審認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乙、第二項之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

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輕兵器2004年08 期」之著作資料(作者:王曉濤等),依其記載GLOCK公司除奧地利外,並無在國外設廠,而執以主張扣案手槍非屬制式槍枝;

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亦記載「格洛克手槍都是從奧地利輸送到世界各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此與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所認「該槍械進口至美國后由設於喬治亞州區GLOCK 公司更換提升槍枝零件后賦予鋁牌『BYS065US』序號」之情,並無齟齬;

況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之該部分記載,亦非GLOCK 公司有在美國喬治亞州區設廠製造該型槍枝之謂。

上訴意旨徒憑上揭鑑定報告資料記載扣案手槍與年鑑記載規格、重量之些許差異,質疑扣案手槍並非制式槍枝,而謂原判決之認定違誤,自無足取。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毋庸再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上揭扣案手槍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到庭為無益之查證,於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亦無違背。

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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