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50,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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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曾提起上訴,否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檢察官亦曾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量刑過輕等違法,乃原判決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致人於死罪,係犯強制猥褻罪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

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揭犯強制猥褻罪致人於死罪,應以行為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並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且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此等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判決內明確認定,且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之科刑判決,然就上訴人以何具體方法違反被害人甲女(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在卷)之意願,以實行並完成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及上訴人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時,對於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等情,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

且於理由欄內,僅說明「堪信被告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情事,否則何以甲女急欲逃離」、「被告不可能有殺害或傷害甲女之動機,唯一可能者為被告猥褻甲女或對甲女為強姦之著手行為」、「堪認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致甲女驚恐萬分而有前開危險動作,堪以認定,惟本案既無法取得強制性交之任何證據,應依法從輕認定被告僅有猥褻犯行」等旨(原判決理由㈥㈦㈧),遽依加重結果犯論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尚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

㈢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需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而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判斷之程序事項,事實審法院如遇當事人爭執測謊之過程未合於基本程式之情形,尤應先敘明測謊鑑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始得採為判斷之參考。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實行強制猥褻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為其論據(原判決理由

㈧)。然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已具狀指摘上揭測謊程序並未遵循相關規定,所為判斷並非可採(原審卷第四十二、五十八頁),於更審前程序亦多次為明確之爭執(上訴卷㈠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卷㈡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九至六十五頁;

更㈠卷第一0九頁)。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為具體之爭執如何無影響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逕採上揭測謊鑑定報告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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