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51,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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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冉文新、冉春蓮、冉春花、冉春秀、冉春蘭等人係兄弟姐妹。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受冉文新、冉春蓮、冉春花、冉春秀、冉春蘭等人委託辦理原屬其等之父冉阿昌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三六二、三六二之一、七0、二0五地號土地、花蓮縣秀林鄉○○路六0號建物所有權及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九六、五0二、七六二、八0二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之分割繼承事宜,冉文新、冉春蓮、冉春花、冉春秀、冉春蘭等人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俾辦理前述權利移轉登記。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將冉文新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朱榮生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用以表示冉文新等人均同意拋棄前揭土地權利,並據以分別持之至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登記,而據以行使,被告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冉文新等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甲○○明知朱榮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受託辦理繼承財產事宜,製作繼承權拋棄書時,虛偽填載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日;

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花蓮縣秀林鄉○○段三六二、三六二之一土地繼承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冉春蘭等七人繼承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正等不實事項」等情,然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明載以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權拋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花地所登字第0九五000三七七六號函所附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為證據,及被告與朱榮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旨。

而朱榮生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一行為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時包含繼承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顯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第一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判決認係牽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明知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為達將父親遺產歸其一人獨有之目的,指示朱榮生虛偽填載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持以行使。

檢察官雖未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然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未併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㈢本件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之冉春蘭之印鑑證明之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足徵朱榮生於偵查中所為一次取得印鑑證明之陳述不實。

原審未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送請鑑定其上簽名筆跡有無偽造情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證人冉春花於一審雖證稱「要先辦繼承平分,再跟我們平分」云云,然仍意指遺產應繼承平分。

而冉文新、冉春蘭、冉春蓮均未為相同之表示,原判決依冉春花之證詞,認其他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復謂冉春蓮在第一審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不一,為有瑕疵,均有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等違誤。

㈤證人張松梅、伍細妹所為證言,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況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冉阿昌所有,張松海無權決定由何人繼承,原審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有理由不備。

㈥本件於九十年六月間張松海死亡前,應張松海之要求,始追查冉阿昌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至張松海死亡後始查出上情,並於九十二年間提出告訴前,原期待以協調方式達成和解,無違於親屬間涉訟之情形之經驗法則。

原審以延宕多年始提出告訴,質疑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松梅、伍細妹、朱榮生、冉文新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證人冉春花於第一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等證據,並以:告訴人冉春蓮、冉春蘭先後所為陳述具有瑕疵,要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冉文新、冉春花、冉春蓮、冉春蘭於八十四年間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其等母親張松海死亡前,均未知會並向被告主張應繼承土地之權利,復遲至張松海死亡逾二年後,始提出本件告訴,均與常情相違;

告訴人冉春花等人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辦理繼承土地權等登記之時,應早已知悉被告欲依張松海之意思,將冉阿昌生前所有之大部分土地權利辦理單獨繼承並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卻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前往辦理僅由被告及告訴人冉文新繼承不動產權利之登記,是被告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認識等旨綦詳。

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㈥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證人張松梅、伍細妹在第一審所為張松海言及冉阿昌遺產應歸屬何人一節,核其內容,係以其等親見親聞之事項為範圍,自非傳聞,採為證據,並無違法。

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認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原判決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就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之印鑑來源與是否偽造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㈢㈤徒執個人之見解,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與冉文新、冉春蓮、冉春花、冉春秀、冉春蘭等人係兄弟姐妹。

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受冉文新、冉春蓮、冉春花、冉春秀、冉春蘭等人委託辦理原屬渠等之父冉阿昌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三六二、三六二之一、七0、二0五地號土地、花蓮縣秀林鄉○○路六0號建物所有權及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九六、五0二、七六二、八0二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之分割繼承事宜,冉文新、冉春蓮、冉春花、冉春秀、冉春蘭等人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等資料交付予甲○○俾辦理前述權利移轉登記。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將冉文新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朱榮生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用以表示冉文新等人均同意拋棄前揭土地權利,並據以分別持之至花蓮縣秀林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地上權登記,而據以行使,甲○○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冉文新等人」等情,已明載利用朱榮生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權拋棄書上後提出行使,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未載明被告與朱榮生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情形,第一審認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尚有其他與之具一罪關係之行為,法院未併為審理,自非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等違法,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理由書參雖載稱「告訴人冉春蘭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云云,然依上揭說明,縱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同時表明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旨,亦難認上訴理由已含及告訴人聲請狀內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事項,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其餘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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