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抗,62,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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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
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共同被告何嘉惠(抗告人之女,為「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支仁(即江茂林)、賴健民,四人均明知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販售砂石予蔡嘉洽所營元美砂石行,竟推由江支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連續開立不實之該公司販賣「天然級配」砂石統一發票共五張,合計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餘元,再由賴健民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交予蔡嘉洽等情,因予論處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
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係:㈠提出「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謂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㈡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九十年十一月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土石標售估價單、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買受人為合友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可稽。
惟觀諸抗告人所提:㈠「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僅載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核准設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最後核准變更、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廢止」等項;
㈡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及土石標售估價單影本之承包廠商均為成功砂石行、譽盟營造有限公司;
㈢統一發票二紙係分別由台新開發有限公司、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
從形式上觀察,均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殊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
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亦無一相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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