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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寄藏自動步槍共四罪,徒刑部分,依序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裁判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經核原裁定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犯脫逃、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三罪刑,亦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罪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予審就,自無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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