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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無犯罪故意,體弱多病,幼女乏人照顧,應再減輕其刑,改執行罰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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