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抗,69,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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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犯恐嚇取財二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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