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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觀乎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即屬不得再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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