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抗,85,201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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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

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前曾收受同一案件裁定(同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四號),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究竟何者為是?抗告人無所適從等語。

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九四號卷宗,審閱結果,本件原裁定與該調閱案卷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似無不同,是否同一案件?且該調閱案卷之裁定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原裁定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後有異,是否重複裁定?如屬檢察官重複聲請,本件聲請是否應不予准許?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有所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原裁定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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