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抗,9,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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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編號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編號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編號四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先後確定在案。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利罪,犯罪

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編號二、三、四各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就各罪所減得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抗告人仍應執行編號四所示有期徒刑二年,未蒙其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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