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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三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三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貴院(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3、4等二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並應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將附表編號3、4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一月又十五日(即共減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因本次減刑共獲五月又十五日之寬典,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十三年二月,與未經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六0號裁定)十三年二月比較,刑度竟然相同,自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下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六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
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編號3、4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應與編號1、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聲請就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
原審法院將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一月又十五日,共計減去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
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另將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以上各情,有相關之聲請書、裁定及案卷可稽。
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就被告所犯編號3、4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然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六0號裁定,就編號3、4所示之罪未經減刑前所處之刑與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相同,顯有違減刑之目的,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應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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