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22,20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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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渠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甲○○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乙○○有期徒刑八年九月;

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陳彥兆討債,方為本件犯行,並無擄人勒贖犯意,且帶同警方營救被害人廖充炳,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實嫌過重等語。

乙○○上訴意旨則稱:㈠、由陳彥兆審理中之證詞,可悉伊係單純基於為陳彥兆討債之意而為參與,確無擄人勒贖犯意,原判決未採對伊有利之證據,遽認伊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洵有未合。

㈡、陳彥兆警詢所供與審理中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該不符部分究係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逕採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併有可議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而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已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兆警詢所供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旨,並依憑證人陳彥兆、廖充炳、朱雪碟之證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關於採集指紋之初步鑑定報告、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刑案現場照片八張、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勘察照片一百七十二張,暨扣案黏有膠帶之衛生紙、繩子、噴漆、手繪贖金放置草圖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二人基於擄人取贖之犯意聯絡,暨如何分擔犯罪之實行,須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情,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

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併已敘明本件因廖充炳之妻於上訴人等取贖前即已報警處理,經警先查獲等待領取贖款之甲○○,甲○○方於其後帶同警方前往營救出廖充炳,尚不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於法要無不合。

至原判決已以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其身強體狀,竟因覬覦廖充炳財富而強行擄人等情,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仍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事項,再為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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