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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
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上訴人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羿潔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
雖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憑己見任意爭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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