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64,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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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本件第一審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補充、更正及引用,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一四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

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理應從輕量刑,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云云。

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略稱: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雖未違法,但似嫌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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