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76,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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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一00三點七九公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鄧煒霖之證詞、扣案之毒品愷他命一大包、分裝夾鍊袋與電子磅秤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上揭毒品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供己施用而販入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已說明其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之具體理由綦詳,核無裁量權濫用或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其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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