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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認罪不諱,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且無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被害人劉曼君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知情肇事傷人而故意逃逸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至於上訴人與被害人調解,屬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問題,第一審未傳喚上訴人所任職貨車公司之負責人游順裕為無益之調查,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不知肇事傷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未加以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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