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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受綽號「小凱」之不詳姓名者之託,將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一包(驗前毛重九五二點三四公克)交付製毒師傅,以便製造安非他命。
上訴人即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屏東麟洛交流道出口附近收受該毒品,放置於小客車內,將車駛回高雄市○○區○○路六0一巷十八號八樓住處停車場,伺機運至製毒處所,但於尋得製毒師傅前,即為警查獲,顯已著手於運輸行為之實行,嗣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所辯並無運輸毒品之行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剖析論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單純使用載有甲基麻黃鹼之車輛,並無運輸毒品之意圖及行為,僅係持有第四級毒品;
且上訴人係幫助「小凱」尋找製造毒品之潮州師傅,惟因該師博已被捕,客觀上無從發生製毒之結果或危險,亦屬不能犯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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