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42,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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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果若大陸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未經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聖昌公司)同意,另行製造亦使用同一條碼之衛生棉商品,擅自銷售,有否逾越金聖昌公司之授權,非無研求餘地;

又如甲○○未經金聖昌公司及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爽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同條碼之衛生棉商品,銷售予彤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采公司),即逾越授權;

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季霖關於扣案綠色包裝「良爽」商標衛生棉包裝袋,乃金聖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惠敏所訂製等旨之證言,認定該商品之外包裝袋,係東美公司委託尚順公司製作,與實情不符,及東美公司、彤采公司僅負民事賠償或行政處分責任,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東美公司為金聖昌公司之關係企業,金聖昌公司及良爽公司自始知情東美公司生產之產品外包裝袋上,均使用其等公司之條碼,且對東美公司生產之產品數量,定期派員抽查、控管,該等條碼乃經金聖昌等公司授權使用,非偽造之文書,被告等為販賣商,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均無從獲致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商品條碼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

原判決併敘明卷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所約定僅「良爽」商標之使用範疇,與起訴之條碼爭議無涉,及該合同無明文規範東美公司銷售商品之區域等旨,所為論斷並非無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臆測之詞,指摘被告等有逾越授權之犯罪,顯屬無據;

金聖昌公司等既授權東美公司製作使用商品條碼,原判決說明東美公司及彤采公司縱有違銷售約定等情,亦僅負民事賠償或行政處分責任,非以刑責相繩,難謂無所本,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執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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