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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一一六六一、一一八0二、一二0五七、一二九二五、一二九一九、一二九二八、一二九三三、一二九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八八、一0七四、一二五一、一五二0、二四二九、二五九九、二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對於事實均坦承之供稱,證人莊建忠、李寶生、洪秉村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係幫助介紹協助買槍,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槍枝罪名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莊建忠、洪秉村、李寶生到庭接受上訴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剝奪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訴訟防禦權,於法未合;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報酬,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據,伊係莊建忠小弟兼司機,僅為莊建忠傳話,並非要洪秉村為上訴人尋找買主,只轉手交付七萬元予莊建忠,既未收取報酬,亦未參與販槍,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一)詰問、對質權係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釋明,但此項權利,並非不可捨棄。
倘被告或其辯護人在下級審法院業經明白表示不願行使之意,而法院斟酌各情結果,亦認為尚無不妥,因而未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者,即無許該被告以原審未踐行是項詰問程序,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是證人請求傳喚?」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迨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各證人之偵、審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意見」,對於「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表示「沒有」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理由壹、二內,復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洪秉村在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剝奪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收受五千元報酬,其與洪秉村、莊建忠一同前往高雄市○○路鳳鼻頭附近巷子內交付扣案改造手槍,且槍枝係由上訴人自莊建忠處取得後交付予洪秉村轉交李寶生,李寶生所交付價金七萬元亦係由上訴人轉交予莊建忠,上訴人應論以販賣槍枝之正犯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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