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253,20100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出向「林冠廷」購買毒品,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以利追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乙節,於偵查中僅稱: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底起撥打「0981」字頭行動電話,迄同年六月間則改撥「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綽號「瘦仔」者購買,另亦曾向在台中公園遊蕩之綽號「阿狗」者購買等語(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與「林冠廷」有關,且所供述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林冠廷涉嫌販毒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者不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起訴書可資核對。

上訴人既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