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396,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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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TAKHA.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TAKHARI )與已因強盜殺人判刑確定之迪迪(DIDIT WARDOYO )、達坦(DARTAM DULBARI)及以因收受贓物判刑確定之達尤(DARYO )、蘇基曼(SUKIMAN )、坎蘇里(KAMSURI BIN DUKI)、達努里(DANURI)、佐科(JOKOYULIANTO)均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之人,皆受僱於「泰億祥號」(屏東縣籍琉球區漁會漁船,船筏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船長李豐寶,擔任船員工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底,隨李豐寶一同出海從事泰億祥號捕魚作業時,因上訴人覬覦該船漁獲,竟與迪迪、達坦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商討如何殺害李豐寶進而奪取其漁獲等事,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泰億祥號航至北緯18度50.49分、東經138度5.37分附近之際,適李豐寶在左舷處欲小解,上訴人、迪迪、達坦等三人便利用此有隙可趁之機會,先由迪迪上前,以徒手舉起李豐寶左腳、推移李豐寶腰際之方式,破壞李豐寶重心使之向船外傾倒,後由達坦將李豐寶右腳抬起,終致李豐寶失衡落海,迪迪、達坦見計事成,隨即通報上訴人,並將「泰億祥號」駛離原定航道,朝印尼方向潛逃,李豐寶則在汪洋中孤立無援,終而殞命。

嗣因「泰億祥號」異常失聯,經李豐寶之配偶李鄭素令報案求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依據泰億祥號船位監控自動回報系統,查出該船脫離作業航跡、往西南方向遠離等情,而經外交部協調帛琉政府派遣巡邏艇予以攔截,再經海巡署巡護一號接駁,迄同年九月四日九時許,返抵高雄市旗津區海巡署第五海巡隊隊部碼頭,並在船艙內查獲甲○○控制泰億祥號後,其指示全體船員所加工曬乾之魚翅,與其他尚未及處理之漁獲等物等情。

係以上揭為奪取「泰億祥號」漁獲而謀議伺機下手,將船長即被害人李豐寶推下海,予以殺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迪迪、達坦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贓物罪被告達尤、蘇基曼、坎蘇里、達努里、佐科於偵、審程序中所述,被害人遇害後,「泰億祥號」由上訴人掌控全船、並指示全體船員將漁獲進行加工處理,擬潛逃至印尼後得以變賣朋分等情相符,並有查獲後自船上起出加工曬乾之鯊魚魚翅比對採證照片六張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遭推落下海後,「有大喊一聲,身體並沒於海裡,只剩頭部浮在海面,當時風浪中大,約可捲起一公尺高的浪花,上訴人有到船尾觀看此景,隨後進船艙內控制泰億祥號,旋即駛離」之情,亦經上訴人及迪迪、達坦三人坦認甚詳,且被害人遭推落下海後,「即告行蹤未明,案發後尚無海上作業船隻發現其行蹤」之情,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函覆協尋結果在卷可稽。

按被害人落海之際,不僅大海茫茫,且其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落海時起至今已逾一年,亦音訊全無,則被害人在海象多變之外海冷不防被推落水,未著任何救生設備,於無進食機會及醫療救助之情況下,存活之機會微乎其微,乃眾所皆知之事,固未尋獲屍體,然按諸通常事理,足認被害人業因上訴人及迪迪、達坦三人之強盜殺人犯行而致死亡,應無疑義。

是上訴人與迪迪、達坦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上訴人強盜殺人之事實,堪予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至於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僅提議謀財害命,迪迪、達坦趁機強盜殺人之犯行,上訴人並未參與,至多僅構成強盜殺人之教唆犯,又其事後指揮船員加工處理漁獲,亦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參加謀議,並就犯罪實行之方法及實行之程度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復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惟上訴人既與迪迪、達坦同稱「甲○○一開始有意奪取船上漁獲時,便設想變賣漁獲之可能獲利,乃驅使迪迪、達坦參與殺人奪財之構想,迨迪迪、達坦接受此提議後,我們接連討論此事數週,內容包括殺害船長李豐寶便可奪得漁獲變賣取款、殺害方式究以推落下海或用刀剁殺何者為宜等節,而我們一心想藉此犯罪計畫之實現,將漁獲變賣以快速賺取暴利,後來於案發前時值迪迪、達坦之換班時間,迪迪、達坦將在船上交接工作,甲○○則於船尾促使迪迪、達坦儘速動手,此時適逢船長李豐寶在左舷處欲小解,於是迪迪、達坦終於動手將其推落下海得逞,並回報甲○○」等語,可見本件強盜殺人係上訴人發起,迪迪、達坦參與研討、計畫,推由迪迪、達坦趁隙著手執行,上訴人亦同在一條船上可立即為接應事宜,係謀同遂行強盜殺人,並分配殺人之實行,且欲行事後銷贓分配利益,為共同正犯。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僅係強盜殺人之教唆犯或事後處分贓物之辯解,委不足採。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部分死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共同犯強盜殺人罪,但念上訴人事後已深表懺悔,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應未達應處以極刑而使與永世隔絕程度,爰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敍復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認事用法俱無違背法令,應予維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外國人,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且上訴人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關於褫奪公權之執行,核屬檢察官有無必要執行之問題,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K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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