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05,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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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及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並無方法、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非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而對上訴人主張係牽連犯為不可採,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刑法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上訴人於所謂以「日仔會」或「票貼」方式貸款予急迫之人時,均在貸款之金額預先扣除利息,足見其貸款時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原判決因以上訴人借款於被害人行為完成時(已扣取重利),其重利行為已成立,而論處常業重利罪刑,並以上訴人於貸款他人時,除收取重利之意圖外,並無預期借款之人不依約償還,即以妨害自由方式,達收取不當重利之意念,所犯常業重利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間,難認有方法、結果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片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㈡段說明「上訴人借款於被害人之目的為收取暴利,於借款行為完成時,其重利行為已成立」之片段,指摘原判決認重利罪於約定貸款時即已成立犯罪,不以實際已取得重利為要件,尚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住意指摘原判決未依牽連犯論處不當,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泛指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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