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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投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戶籍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東五巷一二四之一號內有二部分房舍,其中一部分係伊母韋西葛所有列管之眷舍,另一部分始為伊所有之違章建築,卷內照片所顯示塌下者係屋外遮雨棚,並非屋內天花板鋼架,且該房舍主結構完好無損,並非不能居住,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稱該房舍已無法居住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自有不當。
又原審同案被告丁經宇因計畫回鳳山成立老人關懷協會,以從事老人照護工作,始將戶籍遷至上址。
因人民團體法規定,必須有三十位在籍之發起人,始能成立組織協會,故一併將涂燕如、丁敦仁、丁新發之戶籍遷回上址,以湊足人數,是其等遷移戶籍均與本件里長選舉無關。
原判決認定伊與丁經宇等人係意圖使伊當選里長,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有未合。
再伊於第一審固曾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此係因伊平日對自己道德要求較高,加上甫因胃癌開刀,身體虛弱,於庭訊時思考欠週所致,原審未詳查證據,即斷章取義謂伊已自白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丁經宇、涂燕如、丁敦仁、丁新發等四人(下或稱丁經宇等四人)均已坦承係為取得上訴人所參與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第十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始將其等之戶籍遷入上址等情不諱;
且彼四人所涉妨害投票罪,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坦稱:「我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但不承認徐文云、朱台生、葉玉霞三人遷址之犯行」、「我承認犯行,與選舉有關」等語。
而丁經宇等四人所遷入之上址房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分別履勘結果,均認該眷舍天花板鋼架塌下而無法居住等情,亦有該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憑據。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提示丁經宇等四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各一份,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八十一頁);
且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丁經宇等四人係為成立老人關懷協會,始將戶籍遷至上址之抗辯,嗣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上述主張,並爭議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迭次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二二、一二三頁),核與丁經宇等四人供述情節相符,原判決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而觀諸其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並特別聲明不承認徐文云、朱台生、葉玉霞三人遷移戶籍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其於庭訊當時應無思考欠週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其係因思考欠週而自白一節,要無可取。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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