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2,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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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三和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萬」及「阿俊」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三兩後,萌生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將上開毒品攜持在身,並伺機販賣牟利。

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八十八號家樂福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及海洛因香菸二支,另經被告同意搜索其台北市○○區○○街四十八號九樓住處,復扣得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注射針筒四支、殘渣袋五包及殘渣罐一瓶等物(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然被告單純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其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施用海洛因罪,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一罪,為相同持有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刑確定,因而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與販賣毒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販出毒品即成立犯罪,二者本有不同。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主觀上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如欠缺此等營利之犯意,即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被告因久用毒品成癮,致對海洛因產生耐藥性,使其致死劑量較正常人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即屬可能;

被告所辯每次之施用量為0.一公克或0.二公克,均未逾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認正常人施用海洛因之單次致死劑量,非無可採;

又依扣案海洛因捲煙二支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包括針筒注射及摻入香菸內燒烤施用。

其摻入香菸內燒烤施用,實際進入體內之毒品劑量,較一貫以注射方式施用之情況為低,被告辯稱其每日施用海洛因約十次乙節,即非不可採。

雖被告對扣案之海洛因係友人交付予伊抵償債務,未能舉出證明方法。

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販賣意圖,自不得僅因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成立,即推論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無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囤積,進而甘冒遭警查獲風險之可能,則被告辯稱為施用持有,即堪採信,而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漫言指摘為違法,或復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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