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428,20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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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

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

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出售圖利等情,固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有之論據。

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稱:係阿發即鍾進啟所寄放(見警詢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未供述係因意圖營利而販入;

且上訴人究係向何人,以如何之價格,販入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未詳析論述究憑如何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僅以上訴人前揭毒品係鍾進啟寄放之辯稱不足採信,未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扣案海洛因毒品數量眾多,及現場查獲有塑膠剷子、電子磅秤等分裝物品等為據,與上訴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販入上開毒品欠缺積極關聯性之事項,遽予推測上訴人係以不詳價格向阿發販入毒品,且於販入毒品之始,即有營利之意圖云云,似嫌速斷,況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數量甚微,能否以此推定其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亦非無疑,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並應將證物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使其等辨認,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亦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採用上揭依搜索而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四行),則上揭物證均屬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之一,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已有修正。

原判決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減輕部分,未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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