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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因竊盜、強盜及搶奪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三月又三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其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百二十一公里處,因持改造手槍脅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林裕崇交出警用手槍(下稱警槍)、子彈後,欲強行開走警車未果(以上除妨害公務詳後述理由乙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於離開警車之際,適見被害人蕭名享駕駛五一八一-L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如嬪行經對向車道欲進入加油站加油,被告遂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持槍之右手放入口袋隱藏,舉起左手向蕭名享揮手招呼,使蕭名享誤以為有人要求援助,致未前往加油,並迴轉慢速駛至上開地點,且自行搖下車窗後,被告此時即迅速將持槍之右手深入車窗駕駛座,比向蕭名享,以此脅迫之方式喝令蕭名享及余如嬪下車交出車輛,惟蕭名享一開始先諉稱同意下車,卻又趁被告等待同車之余如嬪穿鞋之際,加速踩油門欲離去,被告即以左手取出已經上膛之警槍,且在當時其對於倘持性能良好之警槍,朝向有人所在、行進中之車輛射擊,子彈極有可能會貫穿車輛車體或車窗等阻隔,進而擊中駕駛或乘客之身體,並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有所預見,且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事實及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強盜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朝著上開小客車前進之方向追逐一、二步後停下,再基於憤怒、不滿或其他類似之情緒作用下,舉起持上開警槍之左手臂,略為向下,朝右前方之蕭名享坐車之左後車窗方向,扣擊警槍扳機擊發子彈一顆,致使上開子彈以水平角度約三十八度、垂直角度為向下二十二度之方向飛行後,先貫穿該車之左後車窗及駕駛座椅背,再擊中蕭名享之背部左上側,並造成蕭名享左下肺葉穿孔併出血、下腔靜脈穿孔併出血,及肝臟右葉穿孔破裂併出血,引發左側胸腔大量出血約一千毫升,腹腔出血約五百毫升,並因急性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係以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脅迫中槍倒地之林裕崇交出警槍、子彈後,又欲強行開走警車未果,並有揮手攔截蕭名享所駕駛之車輛,於蕭名享未下車反加速啟動駛離時,其左手所持之警槍擊發子彈一顆貫穿蕭名享駕駛之車輛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查:(一)被告持槍命蕭名享交出車輛,係基於為不法之所有,對於該車本身及其車內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將為處分或類此之行為,亦無可能有將之返還之意或行為,難以事後被告並未成功強取蕭名享之車輛,即認定其對該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對蕭名享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無訛。
(二)經警方事後針對蕭名享之車輛進行勘察,並在現場以「細棒法」進行彈道重建,且配合與蕭名享身高相近之警員,於車內模擬蕭名享中彈之情形後,發現蕭名享之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玻璃上有一彈孔,其位置距離車頭約二百八十二公分,距地面高度約一百零七公分,駕駛座椅左側有一彈頭之射入孔,椅背上有一射出孔,連結玻璃、座椅左側及椅背上之孔洞,研判彈道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射擊,其水平角度約為三十八度,垂直角度為向下二十二度等情,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0315專案」現場勘察、重建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第一審卷
㈠第三七頁),並參酌警方在現場實際進行模擬之結果,此有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六至五0頁),可推論被告持警槍之左手已經抬起並略事平舉,此等持槍之角度應不可能係持槍激烈跑動、追逐時之正常手勢,故顯見該發子彈應是在被告於移動一、二步後,即行站定,並抬起持警槍之左手臂,從蕭名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位置,朝著右前方、並以稍微向下之角度,對著上開車輛之後車窗方向,扣發扳機後所擊發者,乃屬無疑。
而以警槍威力強大,如近距離朝坐有人員之汽車車窗射擊,即有可能導致車內乘員中槍,產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均能認識。
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又擁有改造手槍,且能順利組裝自林裕崇所強盜取得之警槍,其對於槍枝之知識,必然高於一般常人。
故其持警槍自蕭名享座車之左後方擊發一槍,對於因此將導致車內人員中槍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甚明。
被告於第一審雖否認係因強盜車輛不成才開槍,且先自承其於追逐蕭名享之車子時,用左手從袋子中取出警槍;
後改稱:伊攔蕭名享車輛時,已經雙手持槍云云。
惟證人余如嬪於第一審證稱:伊本來要去加油,看到現場有一個人躺在路上,沒有其他人,覺得奇怪,又看到歹徒從警車方向跑來,故伊等認為應該是警察或是傷者,要向伊等求救,才會停下來,及歹徒攔車時是以一隻手向伊等招手,另一隻手可能是插在口袋,沒有看到槍,之後伊是看到歹徒手上拿著一支槍指著蕭名享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八六至八九頁)。
足證被告於一開始攔停蕭名享所駕駛之車輛時,確實尚未雙手持槍,否則依常理判斷,蕭名享與余如嬪應會心生畏懼,並快速離開現場,斷不可能誤認其為待救援之人,而自行靠近、停車,還搖下車窗,被告當時應是將警槍放置在其背包內,僅以右手持改造手槍,並以左手揮手招呼之方式,要求駕駛人蕭名享停車,俟蕭名享停車並自行搖下車窗之後,始舉起改造手槍指向蕭名享,嗣見蕭名享突然反悔並加速離去時,被告始以左手從背包中再掏出已上膛之警槍,並造成雙手持槍之狀態甚明。
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伊本來右手持改造手槍靠近蕭名享車旁,因蕭名享突然將車加速駛離,伊左手乃自背包取出警用手槍,而呈雙手均持有槍枝狀態等語,應可採信。
蕭名享原已放慢車速開啟車窗,準備停車詢問被告是否需要救援,待發現被告持槍時,感覺事態並不單純,乃突然加速逃離。
被告當時在現場與警員拉扯奪槍、搶取警車已耗費一段時間,恐支援警力馬上趕到,欲逃離現場,而蕭名享卻突然反悔不下車,且加速駛離,阻礙被告逃逸之行動,被告對此一超出其預料之行徑,必然難以接受,而心生不滿、憤怒或其他類似之情緒。
否則,被告何以突然改變持槍之狀態,將本已甚具危險性之單手持槍,進階為更危險之雙手持槍之方式?又何以不讓加速駛離之蕭名享車輛離去,卻以雙手持槍之姿態追逐該車?是被告為發洩其心中憤怒之情緒,乃擊發手中之警槍,其對於子彈有可能貫穿車體,擊中車內之駕駛或乘客,並導致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無疑義。
足認蕭名享事後果因中彈而死亡之結果,確實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綜合證人余如嬪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本來走南二高……下烏山頭交流道要加油,但因下交流道時見有一輛警車而且有一個人(即林裕崇)躺在地上,心想可能有人需要幫忙救護,所以才於前方缺口迴轉……繞到事故現場,本來在警車旁蹲著的一個人突然半走半跑往我們車方向過來並揮手要我們停車,所以蕭名享才會停車,但等我們停車搖下駕駛車窗,對方就立即將手槍掏出指著蕭名享,叫蕭名享下車」等語(見警卷第二一七頁)。
證人林裕崇於警詢時證稱:歹徒開槍後,蹲下以另一手將伊身上配槍拔走,接著就走向一旁警車欲駕警車逃逸,不知為何歹徒又下車往西走向烏山頭加油站方向,因攔車逃逸不成,又開了一槍後再往伊方向跑過來;
其於偵訊時證稱:伊被搶走槍枝後,仍在原地未動,後被告就往加油站的方向跑過去,伊趴在地上沒有親眼見被告搶車過程,只有聽到一聲槍響,遭槍擊的車就從伊身旁開過,後來有聽到被告一直在趕人家下車的聲音,最後有一個人告訴伊,被告已開車跑了各語(見警卷第六一、六二頁,偵卷㈠第八六、八七頁)。
證人蔡冬和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見歹徒持槍,另有一名警員倒在黑色轎車的後方,又見一男子持槍微蹲在警察身上好像是在找東西,當時伊的車速慢,伊還有見歹徒到馬路上撿東西,撿完後又回頭去找車後方的警察,另一名警察則在草叢附近,跌跌撞撞地往加油站方向去,當時伊以為歹徒是便衣警察,伊就打電話給救援協會後就去接小孩,回來經過時他們仍在現場,伊就報警,但電話不通,後來持槍歹徒就跑來,要伊下車但最後伊還是不下車,歹徒看了左右就跑到伊車後,伊最後有見歹徒開一輛紅色車離開,伊與另一人有去追,但追到善化也沒有追到人等語(見偵卷
㈠第八一、八二頁)。因認蔡冬和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對伊說:「我已經有開了,不要逼我」(台語)等語(見偵卷㈠第八二頁),係指對蕭名享擊發子彈之事無疑。
由該句話之內容及語氣,益足佐證被告以左手所持之警槍擊發子彈射中蕭名享致死,是在其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下所為無訛。
(四)蕭名享係因被告所擊發之該一子彈貫穿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窗後,再射中其背部左肩胛骨等情,有現場遺留之制式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將該彈殼,與被告投案後交出之前揭警槍試射後彈殼比對,其彈底之特徵紋痕相吻合,確係該槍枝所擊發,又該試射彈頭,經與蕭名享屍體內所取出之鉛心碎片、銅包衣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無誤,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二0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蕭名享之屍體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師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檢驗,並未發現有何毒、藥物反應,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及疾病,確係因上開背部左上側之單一槍傷,造成其左下肺葉穿孔併出血、下腔靜脈穿孔併出血、以及肝臟右葉穿孔破裂併出血,引發左側胸腔大量出血約一千毫升,腹腔出血約五百毫升,並因急性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為「他殺」,亦有報驗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傷患死亡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刑事相驗案件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八、九、二一、二四、二五、三0、四0至七0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一0至一二二頁)。
蕭名享係因被告以前揭強盜而來之警槍子彈擊中致死,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辯稱:槍擊蕭名享部分,是槍枝走火,因為當時伊係在跑動中,雙手持槍(左手持警槍、右手持改造手槍),且蕭名享之車亦在行進中,伊不知子彈是如何擊發,況伊與蕭名享無冤無仇,當時只是想要他的車子,並沒有要殺蕭名享之故意,又伊攔截車輛之順序是蔡冬和、蕭名享及李淑玲,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云云。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圖脫免逮捕欲強盜蕭名享之自用小客車而雙手持槍追趕蕭名享時,左手所持之警槍走火擊發,被告實無射殺蕭名享之故意,被告於案發時有看到蕭名享座車之左後車窗有一個洞,但因車子還繼續往前行駛,被告不知蕭名享中槍,而是逃離現場後看到相關新聞報導後始知悉蕭名享已中槍身亡。
被告慣用右手,依常理被告在情況急迫之際欲開槍射殺蕭名享,使用左手開槍之可能性很低,因左手不靈活且不易瞄準。
依常理或經驗法則,被告若要開槍射殺加速駛離之駕駛人蕭名享或其座車,在不知蕭名享已中槍之情況下,僅開一槍之可能性甚低,足證案發過程槍枝走火致誤殺蕭名享之事實應屬可信。
起訴書有關被告攔車強盜之順序恐與事實有違,被告強盜之被害人依序為蔡冬和、蕭名享、李淑玲(被告強盜蔡冬和車輛未遂、強盜李淑玲車輛既遂部分,均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
起訴書引用蔡冬和於案發時聽聞被告所說「我已經有開了,不要再逼我」(台語)等語,以佐證被告故意射殺蕭名享。
然被告係持槍喝令蔡冬和交車未遂後,始對蕭名享持槍強盜,因之並無先射殺蕭名享再對蔡冬和強盜威嚇之可能,況被告若先射殺蕭名享,蔡冬和豈敢不從。
縱被告有對蔡冬和說前揭言語,亦應係指與林裕崇拉扯槍枝走火所擊發之改造子彈,並非誤殺蕭名享之制式子彈,因被告係先強盜蔡冬和未遂,才改攔對向車道駛來之蕭名享座車等詞。
則以:(一)警槍乃警方使用之制式武器,其構造、安全性均較一般土製槍枝優良,若非不當使用,如清槍動作不確實等情況,鮮有走火可能。
否則平日警察配槍在街頭執勤,動則走火,對民眾生命安全,豈非構成重大威脅。
被告所辯:當時係因警槍走火,始會擊發一槍,射中蕭名享座車之左後門玻璃,貫穿座椅,導致蕭名享中槍死亡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辯稱:伊與蕭名享不相識,亦無仇恨,當時只為便利脫逃而攔蕭名享之車,要其下車,及伊慣用右手,蕭名享卻是遭伊左手所持之警槍子彈擊發射中,以及當時只有一發子彈被擊發並射中蕭名享背部,伊事後始知蕭名享因此而死亡等情。
縱屬實在,亦僅能排除被告當時是基於仇恨或其他殺人動機,而有意且直接瞄準射殺蕭名享,並樂見其最後死亡之結果,此種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之殺人類型。
而與其是否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之,則並無絕對之關聯,因認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三)被告持警槍自蕭名享座車之左後方擊發一槍,對於因此將導致車內人員中槍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被告辯稱:當時槍枝為何擊發,伊不清楚,亦不知蕭名享中彈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證人余如嬪、林裕崇、蔡冬和之證詞,足見被告確係持槍強取蕭名享之車輛不成,擊發子彈後,見蕭名享未停車,才轉身回到現場要求林裕崇開警車載伊離開未果,見蔡冬和之車輛駛來強取該車未能得逞,另行強取李淑玲之紅色車輛無誤,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翻異前詞,爭辯搶車之順序為蔡冬和、蕭名享、李淑玲云云,係圖規避檢察官指其當時對蔡冬和宣稱:「已經有開了,不要逼我」(台語)等語,為其確有殺害蕭名享犯意事證所為之辯解,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五)被告先以右手持改造手槍,再以左手持警用手槍,由此應可認定被告係慣用右手之人,被告以不慣用之左手擊發警用手槍,雖難認其有殺害蕭名享之直接故意,然依前述其有殺害蕭名享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
所辯無殺人犯意,顯非可採。
因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蔡冬和之岳父、林益謙作證,核無必要。
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敘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該結合犯之未遂犯之規定,如其殺人未遂,固應分別處斷,惟如殺人既遂者,不問其強盜是否既遂,均應成立該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七至一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漏載)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非法持有改造槍械、子彈,並先以竊盜得來之機車再行冒充公務員臨檢後搶奪汽車(以上各罪均經原審前審判刑,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復經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後之車輛於國道上,因超速遇警臨檢,不惟拒絕反加速逃逸,終因受迫停車經警盤查時,尚持槍抗拒並以此脅迫警員妨害公務(詳後述理由乙),後於槍枝不慎擊發射中警員(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時,不僅不幫忙送醫,卻還趁機持改造手槍強盜警槍、子彈,並欲強盜警車及蕭名享、蔡冬和之車輛逃亡未果,過程中尚因蕭名享拒絕交付車輛,竟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故意,手持警槍朝行進中之車輛擊發子彈一發,並因而射中蕭名享(嗣並導致其死亡),仍未在意,另強盜李淑玲之車輛得逞離去,顯見其確目無法紀、漠視公權力,且其造成多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及影響,惡性深重,惟念及其自行投案,並未因擁槍與警駁火造成更大之傷亡,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審理中態度良好,非全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論被告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且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出獄後復不知悛悔,擁槍自重四處逞惡,僅為脫免逮捕即朝執勤警員開槍,並強取警員配槍,目無法紀,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泯滅人性對被害人下手深重,其行為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形成社會治安之危懼感甚鉅,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堅稱非故意殺人,完全未見反省,如果留在世間,只是徒然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堪認天地之間,已無被告容身之處,實應判處被告極刑,始能導正社會治安,並慰被害人在天之靈。
被告於強盜殺人之後,既無悔意,顯無矯正之可能,其惡性之重大,天理難容,欲求其生已不可得,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其強盜殺人部分,求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然查被告所為雖然惡性重大,並確實造成多位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重大損失,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及對一般民眾具不良之示範及惡劣影響,然本件既無任何直接、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係直接瞄準蕭名享之身體開槍,並以殺人之直接故意導致蕭名享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非全無悔意,故認其還未到達完全泯滅人性、天理難容之程度,應尚無剝奪其生命、將其處以極刑之必要。
另敘明警槍一支、警用子彈七顆(非違禁物),因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為無不合,而予維持。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第一審坦承:「林裕崇的槍交給我時,我就把它上膛」等語;
證人余如嬪於警詢、偵訊時證陳:伊與蕭名享的車子本來要去加油,看有一人自警車附近半走半跑過來,看起來很急,向彼等揮手好像要求援,蕭名享才沒有進加油站,還慢慢開過去並搖下車窗;
其於第一審證稱:伊本來要去加油,看到現場有一個人躺在路上,沒有其他人,覺得奇怪,又看到歹徒從警車方向跑來,故認為應該是警察或是傷者,要向彼等求救,才會停下來,即歹徒攔車時是以一隻手向其招手,另一隻手可能是插在口袋,沒有看到槍,之後伊是看到歹徒手上拿著一支槍指著蕭名享各語,互核相符。
可知被告當時應是將警槍放置在其背包內,僅以右手持改造手槍,並以左手揮手招呼之方式,要求駕駛人蕭名享停車,於蕭名享停車並自行搖下車窗之後,才突然舉起改造手槍指向蕭名享,且因蕭名享突然反悔並加速離去,被告始以左手從背包中再掏出已上膛之警槍,造成雙手持槍之狀態,進而以警槍射殺蕭名享,應無疑義,此為原判決所認定。
參以經警模擬被告行進中以左手持警槍射擊蕭名享,顯示被告係在距離蕭名享之汽車左後車窗旁開槍,距離極近。
足證被告因蕭名享假裝答應下車,卻突然加速駛離而被激怒,頓萌殺機,恐右手持有之改造手槍,殺傷力弱,穿透車窗玻璃與駕駛座椅後,威力不足以取人生命,故而見蕭名享之車駛動,明知警用手槍,無論是殺傷力、穿透力或射擊準確度,均遠高於改造手槍,可以取人性命於瞬間。
迅即以左手伸入背包取出已上膛之警用手槍,在與蕭名享極近之距離,瞄準駕駛座椅開槍,被告顯然明知以警槍射擊蕭名享,足以殺死蕭名享,竟仍持警槍射擊,致蕭名享死亡,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非常明確。
詎原判決反以被告未以右手所持威力弱,準確度低之改造手槍射擊,遽認被告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致量刑失衡,適用法則不當,殊違論理法則。
(二)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而不處以極刑云云。
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致適用法則不當,量刑失衡,已見前述。
且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出獄後,不知悛悔,擁槍自重四處逞惡,在本件犯行中,先持槍強盜被害人乙○○車輛(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前審論處搶奪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其為所欲為心態未曾稍歇,僅為逃避警員攔查,即朝執勤警員心臟部位開槍射殺(詳後述理由乙),並強盜警員配槍,目無法紀膽大妄為。
接著在國道為多起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度恐慌。
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強盜車輛不成,即射殺與其未曾謀面毫無恩怨之蕭名享,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
其復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毫無悔意,亦未與死者家人和解,以表歉意。
其惡性重大,天理難容,欲求其生已不可得,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原判決僅量處無期徒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誤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先稱:「(被告)先朝著上開自小客車前進之方向追逐一、二步後停下,再基於憤怒、不滿或其他類似之情緒作用下,舉起持上開警槍之左手臂,略微向下,朝右前方之蕭名享坐車之左後車窗方向,扣擊警槍扳機……」等情;
其於理由則謂:「蕭名享忽然反悔並加速離去時,被告始以左手從背包中再掏出已上膛之警用手槍,並造成雙手持槍之狀態」等語,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已生齟齬,被告究雙手持槍,抑待蕭名享欲逃離現場,方從背包拿出槍枝,原判決未詳加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並非有意直接瞄準射殺蕭名享,又子彈係穿越車窗、座椅左側,方擊中蕭名享之背部左肩上側,致傷重不治死亡,而非當場死亡,應認被告非蓄意開槍。
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何以認定「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搶蕭名享之車輛,係為急欲離開現場云云,則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終究未搶走蕭名享之車輛,並未得財,原判決遽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被告係在案發後觀看電視新聞,始得知蕭名享死亡,被告無預見蕭名享死亡之可能。
證人余如嬪於第一審亦證稱:未聽到被告有任何叫罵聲,看起來很緊張等語,足證被告是因槍枝走火而很緊張。
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證據,未予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原判決既認證人林裕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有嚴重瑕疵等語,復採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搶車順序之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蕭名享駕車離去之際,被告右手亦有持槍,如具有殺人之犯意,何以未繼續擊發,原判決未詳加說明;
又原判決認:被告與蕭名享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距離僅有二百八十二公分,距地面高度約一百零七公分、朝著蕭名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進之方向追逐一、二步等語。
然當時蕭名享已駕車離去,其與被告之距離為何?此攸關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七)被告於原審辯稱:偵訊筆錄未詳實登載,致順序錯誤,並聲請勘驗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偵訊錄音帶;
又證人蔡冬和之岳父、林益謙,係目擊被告搶車之人,被告於原審要求傳訊,以明瞭案情,原審俱未予調查,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一)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憑以認定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就被告殺人部分認其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並非直接故意,有如前述。
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朝右前方之蕭名享座車之左後車窗方向,扣擊警槍扳機後擊發子彈一顆之事實,被告雖係以左手持警槍近距離射擊,然查無任何直接、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係直接瞄準蕭名享之身體開槍,因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依其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非可採。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量刑之情形,認尚無依檢察官之聲請剝奪被告生命,處被告以死刑之必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無期徒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均認被告先以右手持己有之改造手槍,再以左手取出已經上膛之警槍,造成雙手持槍之狀態等情,事實與理由並無牴觸之處,被告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無足取。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所為槍枝走火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且現場已依「細棒法」進行彈道重建之結果,加以調查,並於理由內論述,雖未另就被告上訴意旨(四)所述余如嬪之證言,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說明「林裕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之內容,即有嚴重瑕疵,不得單憑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乙、壹、一之㈡、⑴),乃係指被告被訴殺害林裕崇未遂部分而言。
至於被告強盜而故意殺害蕭名享部分,林裕崇並非利害關係人,原審就林裕崇之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該部分犯罪論據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六)原判決業已說明縱認被告所辯事後始知悉蕭名享死亡等情屬實,亦僅能排除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等由,並敘明警方以「細棒法」進行彈道重建,已查明蕭名享駕車離去時,與被告之距離,核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情形。
(七)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依序強盜蕭名享、蔡冬和、李淑玲所駕駛之車輛,除援引被告於偵訊時其關於搶車順序之陳述外,尚依憑證人余如嬪、林裕崇、蔡冬和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縱除去被告爭執其於偵訊時搶車順序部分之陳述,依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而為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自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妨害公務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且敘明被告被訴殺害警員林裕崇未遂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所為係過失傷害,然未據告訴。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挾持林裕崇強迫其開警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則以被告縱使在林裕崇中槍倒地後,曾要求林裕崇開警車載其離開,然事後經林裕崇以其受傷、無力駕駛為由予以拒絕,被告並未將林裕崇拘禁於警車內,反將之逐下車,最後林裕崇所以未離開該案發現場,乃係因遭子彈擊中其胸部,誤以為自己受重傷所造成,尚難認被告對林裕崇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由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表明對妨害公務、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暨前揭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予敘明。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假意配合,嗣利用佯稱拿取車上證件之機會,彎身從後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後,起身迅速平舉將槍口指向賴文卿,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賴文卿執行盤查之職務。
嗣員警林裕崇見狀欲上前查看時,甲○○復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同一犯意,再轉身先以左手臂束住員警林裕崇之脖子,再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比向』員警林裕崇之『脖子』,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亦妨害員警林裕崇執行盤查之職務,員警賴文卿則於此時即先趁隙脫逃、離開。
……嗣員警林裕崇因欲將甲○○右手上已經上膛、由上而下,槍口對準其『頭部』之改造手槍奪下,致伸出雙手握住甲○○持槍之右手腕部位,……」等情。
既認被告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比向」林裕崇之「脖子」;
卻又謂:槍口係對準林裕崇之「頭部」云云,前後矛盾。
且持槍「抵在」右後方之脖子,較之「比向」脖子,對吾人生命之危險性與威脅更大,亦關係到被槍抵住之人是否敢拉扯歹徒持槍之手。
原判決所述被告以右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比向」林裕崇之「脖子」一節,核與原判決採信之證人林益謙(係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當天前往現場準備拖吊車輛之拖吊車司機)證陳:「被告把槍『抵在』員警林裕崇右後方的脖子」不符。
是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論述,與現存之證據有異,而有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林裕崇與被告身體發生近距離之接觸與拉扯,於推進之間,林裕崇並予施力將槍口扭轉為由下而上時,被告右手之改造手槍扳機不慎遭誤觸擊發一顆子彈,並射擊至林裕崇左胸口心臟部位等情。
但原判決所採林益謙證稱:開槍之前,警員沒有與被告扭打或拉扯等語。
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方旭良於偵查中證稱:「(你說他〈指林裕崇〉都沒有跟甲○○發生任何扭打?)沒有,完全沒有」、「我確定,非常確定」,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判決所為「林裕崇有與甲○○扭打」之認定,與林益謙、方旭良之證言全然相反,有違論證法則。
且二人有無接觸與拉扯,乃被告是否可能誤觸擊發子彈之關鍵,原判決就林益謙、方旭良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記載:「被告之身高較林裕崇之身高高出甚多,倘被告欲故意射殺林裕崇之心臟部位,應將槍口朝下,故彈道應將會由上往下之方向行進,而無可能是以由下往上之方向行進,故『不無可能』是在被告先持槍往下指向林裕崇時,經林裕崇反抗、並欲伸出雙手搶下被告右手之槍枝時,其雙手與被告握槍之右手產生碰觸、拉扯,身體亦與槍口非常接近『(應小於二十五公分)』,而最後林裕崇在以手握住被告之手腕正施力時,導致被告右手原本握槍之姿勢不穩,並進而使該槍口變成朝上時,扳機遭觸動而瞬間擊發,且此種可能性成分不小。
是被告當時是否確蓄意要射殺林裕崇才故意朝其心臟部位按下扳機開槍,或係兩人在近身拉扯、搶槍之過程中才導致扳機遭觸動而擊發至林裕崇之胸口部位,仍屬有疑。」
然被告確實持槍朝林裕崇心臟部位開槍,業經方旭良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又被告與林裕崇之身高,及被告所持手槍與林裕崇之心臟部位距離,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持槍誤擊之主要依據。
然方旭良於第一審證稱:「那個林警員滿胖的,然後因為甲○○比較瘦小,有擋住視線。」
等語,與原判決所認「被告之身高較林裕崇之身高高出甚多」不同。
而被告與林裕崇之身高究竟各多少?所謂林裕崇之身體與槍口非常接近「(應小於二十五公分)」云云,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原判決上開論斷,顯乏依據。
至於「不無可能」云云,亦屬臆測之詞,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違證據法則。
(四)原判決復以:證人方旭良固曾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是佯裝要取菸,結果不是拿香菸而是拿一把黑色的手槍,其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警員心臟部位開槍,應不是不小心開槍,伊看到的情況是被告要射殺警員等語。
認與第一審之供述不一,且勾稽其證詞,乃有意附和林裕崇之證詞之情形,甚為明顯。
但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賴文卿、林裕崇始與方旭良一同於偵查庭接受訊問,訊問次序為賴文卿、方旭良、林裕崇,而賴文卿表示未目擊被告槍擊林裕崇之經過。
接著訊問方旭良,即指證:「我看到石(指被告)自車上拿出一把槍,我見石以槍抵著林裕崇左胸口並立即開槍,林立即倒地。」
接著訊問林裕崇。
方旭良既是先於林裕崇接受偵訊,則方旭良即無可能「有意附和證人林裕崇之證詞」。
是原判決所謂:「方旭良之證詞乃有意附和證人林裕崇之證詞之情形,甚為明顯」之論斷,殊與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法。
(五)原判決採信方旭良於第一審所為:偵查中講被告不是不小心開槍係屬口誤,當時是因驚慌且仍受羈押,故配合檢察官應訊,但伊現在於第一審作證時心情已經平靜,證詞較為實在等語。
因認:「證人方旭良當時仍是以共同被告身份(分)接受檢警偵訊,且『身受羈押當中』,故其是否為求儘快開釋、擺脫自身嫌疑,而蓄意地配合檢警所好,並將罪責均推向被告一人,才故意證述被告對林裕崇之心臟部位直接開槍」。
但查方旭良於本案從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原判決所稱:方旭良「身受羈押當中」,毫無依據。
且關於被告對林裕崇之心臟部位直接開槍一節,依卷附檢察官與方旭良問答之情形,檢察官就被告拿槍直接對林裕崇之心臟部位開槍一情,深恐方旭良所述不實,非常慎重,不厭其煩多次追問,方旭良前後回答始終一致,顯無口誤可能。
乃原判決未說明方旭良於偵查中如此明確,前後一致之證言,有何理由得以認定係出於方旭良之口誤,而非事後迴護被告,不但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詳敘本件起訴事實雖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對林裕崇左胸口心臟部位射擊後予以挾持,因林裕崇身著防彈衣(實僅係普通反光背心)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證人方旭良、林裕崇於偵訊時之證言,及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九二五一號函檢送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0315專案」現場勘察、重建報告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林裕崇前胸遭槍擊部分,係林裕崇與伊拉扯之際,伊手中之改造手槍,被林裕崇拉扯到,才會走火擊發,且伊於林裕崇中槍後,尚曾要求林裕崇開警車載其離開現場及詢問警車應如何駕駛,與林裕崇仍有互動,況伊當時手持雙槍,卻未對無力反抗之林裕崇再有任何之加害犯行,足證被告對林裕崇並無殺人故意,純係在拉扯之際造成槍枝走火擊發,並非故意要射殺林裕崇等語。
係以經查:
⑴證人林裕崇於案發當天第一次接受警詢時證稱:伊見歹徒(當時尚不確知被告之姓名、被告亦尚未落網)持槍指向頭部,伊見狀即以雙手握住其手欲將其槍奪下,於歹徒奪槍拉扯過程中,歹徒朝伊開一槍;
隔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仍證稱:伊發現歹徒持槍抵住伊頭部時,伊隨即雙手握住歹徒的雙手欲奪下槍枝,拉扯之際歹徒隨即開槍擊發一顆子彈等語。
其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證稱:伊伸手去搶被告手上的槍,伊在握到被告的手時,被告就朝伊左胸開槍等詞,嗣於第一審先證稱:伊與被告尚未發生拉扯、扭打時,其一碰到被告的手腕時,被告就開槍了;
後改稱:是否有拉扯,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伊與被告有拉,但不是很嚴重的拉,拉的時候就開槍了。
就是伊拉被告的手,被告有抵抗,就槍聲響起,所以伊是有施力各語。
林裕崇身為警務人員,理當對於親身經歷之搶槍過程,應能作精準之描述。
但其就當天是否曾為了搶槍而發生拉扯一事,先後證述不一。
參以案發當時,賴文卿、林裕崇配戴警槍,竟遭駕車躲避追緝,驚慌逃逸之被告持槍搶走警槍,賴文卿不顧同僚安危,自行逃跑。
林裕崇亦未落實執行盤查勤務之標準作業程序,竟遭持改造手槍之被告開槍,進而奪走警用配槍。
林裕崇為掩飾其執勤不力,遭奪配槍之疏失,乃誇大被告係故意對其心臟部位開槍,以反證當時其已無法抵抗而丟槍,藉此推卸執勤不當之責任,亦有可能。
因認林裕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且其證述之內容,有嚴重瑕疵,不得單憑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證人方旭良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當時是佯裝要取菸,結果不是拿香菸而是拿一把黑色的手槍,其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警員心臟部位開槍,應不是不小心開槍,伊看到的情況是被告要射殺警員;
然其於第一審改稱:當天因其視線被林裕崇的身體擋住,故被告拿槍後,好像有作一些動作,伊不太清楚,被告與林裕崇好像有同時進行快速的轉動,但警察有無搶槍伊不確定,從伊的位置看,伊沒有看到拉扯,偵查中講被告不是不小心開槍是屬口誤,伊在第一審作證時心情已經平靜,證詞較為實在等語。
方旭良之證詞呈現前後不一及矛盾等瑕疵之情況,經勾稽其證詞,乃有意附和林裕崇證詞之情形,甚為明顯。
又其於偵訊時證稱:「石(指被告)到駕駛座後椅墊下拿出一把手槍,並立即朝林姓員警的心臟部位開槍。」
「我是看到石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員警心臟部位開槍,應不是不小心開槍,我看到的情況是被告要射殺員警。」
「但我後來有看到石自車上駕駛座椅下方拿出一把槍,我見石先以槍抵著林裕崇左胸口並立即開槍,林立即倒地。」
「因為林姓員警背對著我,石又被林所擋住,石的身高又高,自我的角度看過去,看起來就是朝心臟部位開槍。」
等詞。
此與林裕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槍係抵住其頭部等語,並不相符。
又由方旭良前揭所證「應不是不小心開槍」,「看起來就是朝心臟部位開槍」云云,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⑶審酌方旭良當時確係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警偵訊,其是否為求儘快開釋、擺脫自身嫌疑,而蓄意配合檢警所好,並將罪責均推向被告,故意如此證述,亦非全無可能,被告當時是否確非不小心,取槍後隨即故意要射殺林裕崇,尚難單憑方旭良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遽行認定。
該顆子彈究係於何種情況下擊發,是否得以完全排除被告與林裕崇在以手對手搶槍、前後拉扯、近身接觸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被告不慎誤觸扳機此一結果,仍屬有疑。
且倘被告是在被動、不能控制之情況下與林裕崇拉扯、搶槍,亦難認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存在,是就被告是否確係基於殺人故意(無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一重要之主觀構成要件,因尚屬無足夠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林益謙於第一審證稱:伊看到警員叫被告去拿證件,被告先去前座拿東西,又去後座拿東西,之後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用手臂束住林裕崇的脖子,並把槍抵在林裕崇的脖子,後來才聽到開槍的聲音等語。
林裕崇亦陳稱:伊看到被告拿槍出來抵著他時,伊確有用手去握住被告的手腕等情,參酌當天在現場較為接近之林裕崇、林益謙之證詞,被告應非於取出槍枝之後,即對著林裕崇的心臟開槍,而確係有先拉扯、搶槍之情事發生。
然方旭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卻完全略去此段過程而未提及,還刻意強調被告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警員心臟部位,應「不是不小心」開槍,伊看到的情況是被告要「射殺」警員。
應認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林益謙證陳:被告並非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警員心臟部位開槍等語之證言,較為可採。
⑸林裕崇當天身著之反光背心,雖確有遭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內之土造子彈一發擊中胸口部位,並致林裕崇之左胸口瘀傷,此亦有該反光背心、現場遺留之彈殼一顆扣案可稽,然該反光背心經送刑事警察局檢視鑑定後,研判槍枝擊發時彈道方向係於林裕崇正面左胸前以「左下方至右上方」(低角度)行進,貫穿反光背心口袋等情,有現場勘察、重建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此外,經第一審囑託該局實際以該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為鑑定後,就試射孔洞之燒灼痕跡與上開背心口袋之燒灼痕跡比對後,研判當時擊發之距離應較試射之距離(距槍口約二十五公分)為近,此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六六七一號函說明五可資參照,參以被告之身高較林裕崇之身高高出甚多,倘被告欲故意射殺林裕崇之心臟部位,應將槍口朝下,故彈道應將會由上往下之方向行進,而無可能是以由下往上之方向行進,故不無可能是在被告先持槍往下指向林裕崇時,經林裕崇反抗、並欲伸出雙手搶下被告右手之槍枝時,其雙手與被告握槍之右手產生碰觸、拉扯,身體亦與槍口非常接近(應小於二十五公分),而最後林裕崇在以手握住被告之手腕正施力時,導致被告右手原本握槍之姿勢不穩,並進而使該槍口變成朝上時,扳機遭觸動而瞬間擊發,此種可能性不小。
是被告當時是否確係蓄意射殺林裕崇,故意朝其心臟部位扣扳機開槍,或係二人在近身拉扯、搶槍之過程中觸動扳機而擊發至林裕崇之胸口部位,仍屬有疑。
⑹該顆子彈被擊發打中林裕崇之反光背心時,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尚難以事後發現林裕崇中彈之部位正好是人體最重要之心臟位置等情,或以林裕崇倒地之後,被告有無再對其說「不要再動、再動就要開槍」(台語),以及被告事後再要求林裕崇開警車時,有無對其說「不開的話要你死」(台語)等語,遽行反推、想像被告確有欲置林裕崇於死地之意思。
⑺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所辯林裕崇前胸遭槍擊,係林裕崇與伊在拉扯之際,伊手中之改造手槍,被林裕崇拉扯到,才會走火擊發等語,應可採信。
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由甚詳。
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既採信方旭良於第一審之證言,自已摒棄其於偵訊時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特別加以說明,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就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援引證人林益謙於第一審證述:伊看到警員叫被告去拿證件,被告先去前座拿東西又去後座拿東西,之後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用手臂束住林裕崇脖子,並把槍抵在其脖子,後來才聽到開槍的聲音等語,旨在說明被告並非於一取出槍枝,即行對著林裕崇開槍,而係先有拉扯、搶槍之情事。
另一證人方旭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完全略去此段過程而未提及,並刻意強調被告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警員心臟部位開槍,應「不是不小心」,伊看到的情況是被告要「射殺」警員云云,尤屬誇大其詞,不足採取,林益謙所為被告並非自車上取槍下來,「隨即」往警員心臟部位開槍等詞,較為可採之理由。
至被告與林裕崇拉扯、搶警槍之前,其持己有之改造手槍究係抵在林裕崇的脖子抑比向林裕崇的脖子,槍口對準林裕崇何處,仍應為被告與林裕崇之身體確有近距離接觸與拉扯,於推進之間,林裕崇並予施力將槍口扭轉為由下而上時,被告右手之改造手槍扳機不慎遭誤觸擊發一顆子彈之事實,相同之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參酌前揭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六六七一號函說明五認定林裕崇之身體與槍口非常接近「(應小於二十五公分)」(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六至一一列)。
又卷查林裕崇於第一審陳稱:「甲○○的身材較高」;
方旭良於第一審亦證稱:「他(指被告)比警察高」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一頁;
卷㈡第四二頁)。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身高較林裕崇為高,自屬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執原判決所未採取方旭良於第一審相異(即被告身材比較瘦小)之證詞,指原判決有所違誤,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至原判決載述被告之身高較林裕崇為高,倘被告故意射殺林裕崇之心臟部位,應將槍口朝下,彈道應會由上往下之方向行進,而無可能是以由下往上之方向行進,故「不無可能」是在被告先持槍往下指向林裕崇時,經林裕崇反抗、並欲伸出雙手搶下被告右手之槍枝時,其雙手與被告握槍之右手產生碰觸、拉扯等由。
所稱「不無可能」係指不能完全排除該項可能性之意,尚非其主觀臆測之詞。
就此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卷查:⑴林裕崇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即製作警詢筆錄,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見警卷第六0至六四頁),原判決理由載述:「方旭良之證詞乃有意附和證人林裕崇之證詞之情形,甚為明顯」等旨,係說明方旭良有意附和林裕崇之證詞,原判決既未指明是附和林裕崇於同年月三十日偵訊時之證言,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可言。
⑵方旭良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有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一頁),經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具保,始行獲釋,亦有該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按(見警卷第二六頁正、背面)。
則原判決所述方旭良身受羈押中,應係拘提到案之誤寫,該文字誤寫,於其所為方旭良為求儘快獲釋,及擺脫自身嫌疑,而蓄意配合之論斷,顯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對於重罪即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妨害公務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敘理由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累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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