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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下半年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先、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三0六號住處,連續提供二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零點一公克與李祥瑀共同施用。
李祥瑀並於甲○○第一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共同施用時,為表感謝之意,遂同時將當時身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十張張贈予甲○○,甲○○明知李祥瑀所交付之千元紙幣十張,均屬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等詞。
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非基於同一之犯意,且其轉讓行為與收集行為係屬先後可分之二行為,並非一行為,乃原判決理由欄載稱:「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
原判決援引證人李祥瑀於第一審證述:被告給我毒品,我才給被告錢(指偽鈔)等語,說明被告第一次提供安非他命予李祥瑀施用時,李祥瑀曾將當時身上所持有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贈予被告等情,資以認定李祥瑀於被告第一次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共同施用時,為表感謝之意,遂「同時」將當時身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共十張贈予被告,被告明知李祥瑀所交付之千元紙幣十張,均屬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
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上開事實,其於理由論述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於法尚無不合。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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