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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原名曾憲輝.
己○○
庚○○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六、一六一五三、一六一五四、一六二七五「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植為一六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八人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八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其主要成員王泓寓、甲○○等人因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亦為警查扣,上訴人等應無繼續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故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發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後部分,應自本件上訴人等八人之詐欺犯行予以排除等情。
然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寄之「被害金額」是否屬上訴人等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其詐騙犯罪行為之時間而定,而非以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準,被害人匯款日期縱於上開查獲日期之後,苟上訴人詐騙之時間係於查獲前所為,仍屬上訴人等詐騙所得,故該二時間應詳予釐清,分別記載。
此本院前次發回要旨業已指明。
乃原判決仍未加以區分,僅合併記載於其引用作為事實一部分之上開附表一中「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匯款時間」欄內,致該欄所載時間究為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行騙之時間,抑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殊欠明瞭;
其編號69所示,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被害金額」各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款項二筆(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二三頁),上訴人等詐騙犯罪時間究於上訴人等被查獲前或後?即無從判斷。
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遽將之均列為上訴人等八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顯有可議。
(二)、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固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1之⑤為例,指出原審更審前之判決所載被害人匯款時間不詳,並以編號90之④為例,指出原審更審前之判決就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僅略載為九十四年八月間,俱未能認定各該被害人係於上開查獲之前或之後受騙匯款,何以得認係上訴人等人本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並將之列為本件犯罪所得,非無疑義等情。
乃原審竟徒就本院上開發回要旨所援引之二例,以之均未能判斷係於上開查獲之前或之後所匯,而將其自本件詐欺犯行中排除;
然就該附表一所示其他相同情形部分,舉如編號69之⑧等,所載時間亦為不詳,另編號17、18、25、27、28、30、35、44、45、48、60、64、65等,日期亦僅略載為九十四年八月間,原審未本其事實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併予詳為勾稽及為必要之釐清,仍照錄原審更審前之判決,將之俱列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致其非但證據取捨與價值之判斷,前後標準顯非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抑且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顯有未盡及失當之處。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辛○○、己○○分別自九十四年七月間及同年七月中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常業詐欺犯行。
其於理由五,雖說明上訴人等八人各僅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之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就該附表一編號51、68、所示,辛○○加入前之詐欺犯行,另編號所示,己○○加入前之詐欺犯行,卻未分別自彼等二人本件詐欺犯行中排除,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及理由論述本身,前後不相符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四)、王泓寓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不僅由甲○○提供,部分係藉由閱報取得等語(見第一三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
苟屬非虛,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利用之帳戶來源即非僅甲○○一人。
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16、25、27、30、31、35、44、45、51、63(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一萬元部分)、66、72(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82、83、92、94、95、96(九十四年七月間,二萬五千五百元部分)等所示匯款,匯入之帳戶名稱、號碼均不詳,是否甲○○所提供,殊待進一步查證。
乃原判決未遑為該調查,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甲○○之判斷,認其就此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且理由亦屬不備。
(五)、本件詐欺犯行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部分皆未起訴。
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併予審判,卻未說明得併審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八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等其餘被訴牽連涉犯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嫌,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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