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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執行羈押三個月,同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仍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延長二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不得以該款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有何具備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情形,然抗告人係聽命行事,且僅參與看管遊民、帶遊民至銀行開戶、對保或對遊民管理其食宿,並未參與主要犯罪事實,抗告人前亦無此犯行,於脫離同案被告李憲璋後,應無再犯之虞,況抗告人受羈押已有一年八月之久,已知警惕,原審遽認抗告人有多次詐欺及妨害自由犯行之情形續予羈押,亦有不當等語。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第二項載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等旨。
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時,事實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予羈押或延長羈押。
原裁定已敍明抗告人所犯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資料,其犯殺人罪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其逃亡可能性顯然較高,因認抗告人已達於同一規定第一款之得羈押情形,併以抗告人涉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兼具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經核並非以抗告人觸犯重罪為惟一羈押理由,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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