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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殺人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執行羈押。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伊自信所涉殺人罪嫌係受冤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曾受具保,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
而伊因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屆滿,且家中經濟全賴伊一人肩負,尚有老父及稚齡子女三人胥賴扶養,爰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抗告人所涉本件殺人等犯罪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前經原審法院更審多次亦均認為罪證明確,分別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案,現尚在原審法院更㈥審調查審理中。
其犯罪行為嚴重妨害社會治安而屬重刑之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其前揭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
因認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殺人犯行與動機,亦無逃亡之虞,且有年邁、罹患重症之老父及稚齡子女三人有賴扶養,基於人權保障,自應准予具保云云。
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
至抗告人之父親及子女是否須人照顧,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辯,就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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