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抗,91,20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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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茲以其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屆滿,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為擔保其日後執行,並酌以抗告人為免執行上開宣告刑而有逃亡之虞,並增列其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為本案羈押之事由,且仍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經訊問抗告人後,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裁定為該部分之認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況抗告人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非無固定住居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較輕刑度,降低逃亡風險,原裁定未斟酌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按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原裁定既已敍明其依法訊問調查,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全案情節,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難謂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或對原法院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原因及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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