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劉金生常業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受刑人劉金生常業竊盜案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復具「再抗告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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