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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劉壽嵩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查指定管轄之聲請,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為限,始得為之。
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本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受理被告甲○○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該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在澎湖縣,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屬聲請人管轄權之範圍,至為明確,亦查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及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指定管轄之問題,其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以其受理上開案件,限於法官編制員額,於扣除應行迴避之法官後,無從組成再審訴訟案件之合議庭行使審判權等情,乃得否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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